(2013)龙少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金文、耿银凤、李某某、郭玉凤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文,耿银凤,李某某,郭玉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少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李金文,男,1950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耿银凤,女,1952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女,2012年1月25日生,汉族。监护人李金文,基本情况如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玉凤,女,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文、耿银凤、李某某、郭玉凤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文、原告耿银凤、李某某、李金文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玉凤经本院公告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金文、耿银凤之子、李某某养父李某甲2013年6月14日去房顶上晒麦子时不慎从房顶上摔下身亡。李金文、耿银凤在2013年5月25日在被告处给李某甲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5月27日交纳保费人民币1020元(以下币种相同),保险金额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予赔付。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款2万元,各原告按份分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同意赔付保险金,但是因为被保险人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未共同提出理赔申请,所以应如何支付保险金,请法院依法判决,以便于我公司履行。本案纠纷的形成不在于我公司,是因为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未申请共同理赔,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李某甲向被告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被保险人系李某甲,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满日2023年5月27日,未指定保险受益人及分配金额。李某甲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1020元。2013年6月14日,李某甲在自家房顶上晒麦子时,不慎从房顶上摔了下来,导致死亡。另查明,原告李金文系李某甲之父,耿银凤系李某甲之母,李某某系李某甲养女,郭玉凤系李某甲之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单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注销证明一份、彰武办事处东龙山村村委会证明三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某甲2013年5月27日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李某甲在保险期间死亡,被告应按约支付保险金2万元。合同未指定保险金受益人及分配金额,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四原告均系李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均等分割该项保险金,故被告应支付四原告每人保险金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文、耿银凤、李某某、郭玉凤保险金每人各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马小新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