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赵龙合与朱连生、赵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龙合,朱连生,赵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合,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赵延森,男,1939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连生,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姜威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春,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勇,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赵延森,男,1939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赵龙合因与被上诉人朱连生、原审被告赵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1)抚开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龙合、原审被告赵勇及二人委托代理人赵延森,被上诉人朱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威杨、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龙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赵龙合将其家庭承包土地5.4亩(实际为5.25亩)和被告赵勇家庭承包土地5.4亩(实际为5.25亩),共计10.5亩转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承包费58000元,200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29000元,原告已支付。其余承包费于2011年3月12日付清。双方还约定: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原告。2009年该10.5亩土地被征收,原告与动迁部门签订了附着物动迁补偿明细表,补偿费为840000元。被告赵勇以转包时起不在家、不知道为由,向法院起诉,2010年7月经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赵勇转包给原告的5.25亩土地无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0.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4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赵龙合将其承包的5.25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自2005年即承包该土地,并交付了转包费,应视为进行了风险投资,相应的应取得部分收益。被告赵勇转包给原告的5.25亩土地虽经法院判决认定无效,但原告对该5.25亩土地也进行了风险投资,对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收益,原告作为投资人应获得相应的补偿。现该10.5亩土地被征收,每亩地上附着物补偿80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84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投资较土地补偿收益相比,相差悬殊,被告作为失去土地的农民,利益失衡,协议显失公平,应按公平原则,予以适当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龙合承包的5.2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20000元,归被告赵龙合所有;被告赵龙合给付原告朱连生11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勇承包的5.2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20000元,归被告赵勇所有;被告赵勇给付原告朱连生11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原告已预交6100元),由原告承担6100元,由被告赵龙合、赵勇各承担3050元;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赵龙合、赵勇各承担2360元。宣判后,赵龙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朱连生在诉争土地上并无经济投入,承租期内其将诉争土地抛荒(地上并无附着物),且朱连生起诉时诉争土地并未动迁,原审法院判决其给付朱连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2.赵勇转包给朱连生的5.25亩土地经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且朱连生交付了2.9万元租金,已获得10.5亩土地5年耕种期的补偿,无权再获取动迁补偿收益,原审判决赵勇给付朱连生补偿款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朱连生答辩称:1.朱连生作为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投资人,其与征地机关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与赵龙合无关,赵龙合无权就诉争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主张权利。2.赵龙合与朱连生签订的诉争协议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部分归朱连生所有,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赵勇答辩称:同意赵龙合的上诉主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本案诉争合同无效,原审判决给付朱连生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关于赵龙合主张原审判决赵勇给付朱连生补偿款缺乏依据一节,经查,赵龙合将赵勇的家庭承包土地转包给朱连生经营,赵勇提起诉讼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部分土地转让无效,故原审法院再依据转包协议的约定由赵勇给付朱连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龙合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的转包协议中赵龙合家庭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分配一节,经查,双方在转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地,地上建筑及青苗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现该土地被征用,协议约定的情况发生,对应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420000元(不含土地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费),但赵龙合一家系失地农民,以土地赖以生存,原审法院在确认该部分土地转包协议效力,维护交易安全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由赵龙合给付朱连生适当补偿,具有法律依据,且符合当地该类纠纷的处理习惯,故对赵龙合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1)抚开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1)抚开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赵龙合负担1690元,被上诉人朱连生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