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6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康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康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6479号原告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8号威地科技大厦6层602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5883607)。法定代表人陈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杰,男。委托代理人刘少玉,女。被告康祺,男。原告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与被告康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杰、刘少玉,被告康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信永益信息公司诉称,因我公司重组,部分工作岗位不存在,经济效益差等重大原因,我公司与康祺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公司规定,休年假需要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根据情况进行安排。如申请休年假未获批准才存在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康祺从未申请休年假,且康祺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康祺于2013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954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共计28204.0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康祺负担。被告康祺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康祺入职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担任IT服务部售前经理。2011年8月22日,康祺与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当日至2012年2月21日;2013年2月16日,康祺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6年2月15日。康祺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3000元;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于每月15日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康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支付康祺工资至2013年9月3日。另查,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是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康祺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康祺在此期间未休年假。康祺主张,其自2011年8月22日起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告知其原因,口头告知的时间其也记不清了,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其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以后公司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其进入公司。另外,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只是面临重组,但没有实际重组,且公司至今仍在进行经营。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主张,康祺自2011年8月22日起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康祺与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3日,因其公司面临重组,公司效益不好,资不抵债,且康祺所在部门也不存在了,故其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康祺解除劳动合同。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联信永益信息公司通知康祺于2013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康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在仲裁时才见到该通知书。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邮件详情单两份。其中一份邮寄文件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日期为2013年9月3日,该份邮件详情单未显示退回手续。另一份邮寄文件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日期为2013年9月6日,该份邮件详情单显示退回理由为“寄件人要求退回”。同时,联信永益信息公司表示退回理由之所以显示为“寄件人要求退回”是由于投递员无法联系到收件人,询问其公司如何处理,其公司答复退回邮件。康祺确认两份邮件详情单中载明的收件人地址及电话均是其本人的,但康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联信永益重大资产重组》报道。康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三季度报告正文》,证明其公司严重亏损,经营困难。康祺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报告是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的。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证人陈义、许X(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的证言。上述证人证明:二人曾与康祺洽谈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向康祺直接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康祺未签收。后其公司两次通过邮寄方式向康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被退回。康祺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5日,康祺虽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却并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亦未支付其工资。康祺在此期间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核发。康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康祺以要求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与康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支付康祺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1954元;3、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支付康祺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共计28204.03元;4、驳回康祺的其他诉讼请求。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3)第1093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与康祺解除劳动合同一节。首先,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向康祺出具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而康祺表示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仅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在仲裁时才见到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院对于联信永益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在通知康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康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而康祺表示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未明确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因。退而言之,如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所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因其公司面临重组,公司效益不好,资不抵债,且康祺所在部门也不存在了”。现联信永益信息公司针对上述理由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上述理由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加之,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曾与康祺进行协商,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与康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联信永益信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本院对于康祺要求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资一节。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作为劳动关系有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康祺正常工作至何时承担举证责任,现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而言之,如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所述康祺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3日,但康祺自2013年9月4日起未给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劳动也是联信永益信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亦应支付康祺相应的工资。综上,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理应按照康祺的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康祺要求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作为劳动关系有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康祺休年假,现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以康祺未申请休年假为由拒付未休年假工资,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联信永益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理应按照康祺的工资标准及年假天数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康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祺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三、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祺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二万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角二分。四、确认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千六百四十元八角一分。如果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