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龙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涂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龙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广东省龙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龙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菊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某作为罗屋山的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期间没有深入到林区进行巡查,只是在乡村公路上往四周林区简单查看。2012年农历10月,被告人涂某某在公路上查看时发现罗屋山上有人用挖掘机挖了一条道路后,既没有进入林区里面巡查、核实,也没有将情况报告给佗城镇林业站,导致非法砍伐林木、炼山的行为得不到发现和有效制止,最终酿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胜利村罗屋山属国家生态公益林,火烧迹地面积373.2亩,烧毁树木33215株已皆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某辩解称他有去巡视山林,但他不清楚别人有没有非法炼山。经审理查明,龙川县林业局于2007年开始聘请被告人涂某某为护林员并签订了《龙川县生态公益林综合管护合同书》。2013年开始,聘用方转为龙川县佗城镇人民政府,并与被告人涂某某签订了《护林员聘用合同书》。上述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人涂某某的管护范围为佗城镇胜利村,主要职责是必须经常巡视山林,及时发现和制止乱砍滥伐、野外用火等行为,并向镇政府及林业工作站报告。2012年农历10月起,朱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聘请他人在罗屋山砍伐火烧林木、非法炼山。被告人涂某某作为罗屋山的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期间没有深入到林区进行巡查,只是在乡村公路上往四周林区简单查看。2012年农历12月,被告人涂某某在公路上查看时发现罗屋山上有人用挖掘机挖了一条道路后,既没有进入林区里面巡查、核实,也没有将情况报告给佗城镇林业站,导致非法砍伐林木、炼山的行为得不到发现和有效制止。2013年农历1月12日下午,刘某祥(已判刑)在佗城镇胜利村罗屋山非法炼山时,火势蔓延过界引发森林火灾。经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聘请龙川县林业局营林工程师进行林业技术鉴定,胜利村罗屋山属国家生态公益林,火烧迹地面积373.2亩,烧毁树木33215株,并已皆伐。庭审后,被告人涂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认罪书,表示认罪、悔罪。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下午,我得知罗屋山发生了森林火灾,就跟主管领导带领扑火队赶到现场扑火。在现场,我们了解到肇事者是一个工人,他在清山时堆烧小树枝引起火灾,而承包老板朱某某没有经过县林业局批准。清山的地方有炼过山的迹象。佗城镇胜利村由护林员涂某某一人负责包片管理。我们规定,护林员在防火期内要早晚各巡山一次,一旦发现问题就要向我们报告。发生火灾前,涂某某没有将朱某某雇人砍火烧树、并将火烧树在山上放火烧的情况向林业站汇报,救火时也不在现场,我认为他没有尽到护林员的职责。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2日或14日(农历)开始,我在罗屋山帮人清山、挖穴、种树。我到后发现其他工人已经进行了清山、炼山,面积约300多亩。刘某祥的工作是把已经炼山的地方未燃尽的树枝点火烧尽。我在以前工人未炼过山的地方砍了约七、八亩的树,都是在沟旁边砍的。我们做事期间,没有护林员或林业站的人找过我们。3、证人李某良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承包的罗屋山以前失过火。我于2012年农历10月份从朱某某处承包之后,立即组织工人清理树枝、挖穴、填土,并将以前失过火未烧尽的小树砍下来堆在一起再点火烧。朱某某跟我说要把树砍下来烧干净。前一批工人大概烧了三次,都是手臂大的小树,约50吨。三个月后,工人刘某祥清理树枝成堆烧掉时引发森林火灾。期间,一直没有林业站或护林员来制止。4、证人刘某祥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农历12月开始在罗屋山做事,在对以前失火范围内的林地进行清山、炼山时不小心引发了森林火灾。我是将以前失过火的地方未燃尽的树枝砍下来,收集成堆,再点火烧来进行炼山。期间,没有护林员或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来找过我们、制止我们。5、证人李某品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10月份,我帮朱某某老板在罗屋山干活,主要是在罗屋山砍被火烧过的树和挖穴。我们总共砍了五十吨左右的树,将树砍下后堆成堆,然后烧掉,共烧了三次。期间,没有护林员或镇府的工作人员前来制止。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罗屋村租山种树一事,我没有跟林业站讲过,雇人清山也没有跟他们讲过,是李某良带着一帮人帮我清山的。他们先把杂树砍下来收集在一起,然后挖穴、种树。砍下来的树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烧掉。我承包该片山林进行清山种树之前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火灾发生之前,也没有林业站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找我了解情况。7、证人刘某光的证言,证实在森林防火期内,镇政府都会召开一次大型会议,参加人员有全镇的工作人员、护林员、村干部,会议对防火期的工作作具体安排。在防火期内,镇林业站会召集护林员开会,督促护林员加强巡山工作,林业站工作人员会不定期到各村检查护林员是否在位。2013年2月份,罗屋山有人没有经过批准违规炼山引发森林火灾。火灾之前,镇林业站没有向我报告过该处有砍树、炼山的行为,我也不知道朱某某租山一事。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每年10月至12月,佗城镇林业站聘请我协助佗城镇护林员涂某某搞防火工作。在我协助涂某某工作期间,我不知道涂某某有没有去罗屋山巡查过,我与涂某某之间没有说过分片包干工作,他常年全面负责。2013年2月发生火灾时,我已经没有协助涂某某工作了。9、线索登记表,证实公诉机关受理本案的时间、案件线索来源等情况。10、(2013)河龙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因被告人涂某某玩忽职守导致失火的炼山责任人刘某祥已经被法院判刑。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涂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12、龙川县生态公益林综合管护合同书、护林员聘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涂某某与龙川县林业局签订了生态公益林综合管护合同,与龙川县佗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护林员聘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人涂某某的管护范围为佗城镇胜利村,且必须按相关法律制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伐木的行为,对于乱砍滥伐现象无法制止的,应及时向所在镇政府、林业工作站报告。13、龙川县佗城镇林业工作站出示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涂某某于2007年1月1日起被龙川县林业局聘用为护林员。14、情况说明,证实龙川县佗城镇林业工作站于2012年10月至12月聘请罗某某为临时护林员并协助被告人涂某某工作,2013年还没有聘请临时护林员协助被告人涂某某工作。15、责任山管理一览表及情况说明,证实龙川县佗城镇胜利村责任山的护林员为被告人涂某某。16、龙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森林特别防火期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证实龙川县人民政府对2012年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要求与部署。17、见证书、荒山承包协议书,证实朱某某与龙川县佗城镇胜利村罗屋村签订承包协议的相关情况。18、龙川县佗城镇胜利村罗屋山火烧迹地的技术鉴定,证实经林业技术鉴定,罗屋山火烧迹地面积373.2亩,烧毁树木33215株,并已皆伐。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20、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大概从2006年开始被佗城镇政府聘请为护林员,直到2013年6月28日,主要职责是巡山,对发现乱砍乱伐的行为要报告给林业站。防火期一般从9月份至次年4月份,期内上级要求严禁野外用火,一经发现,自己能够处理的就当场熄灭,否则要上报林业站处理。县里和镇里的会议要求每天要去巡山,但我所在的行政村下面的自然村太分散了,如果每天围着山转一圈的话,我的工资还不够摩托车油费,所以只能在山的外围望一下,看是否有用火的迹象。2012年农历12月中旬,我到罗屋山巡过山,是在路边向罗屋山上看,没有进到里面,山上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看到有用挖机挖出的路,看起来是通往外村(亨田村)的。2012年农历10月至2013年正月12日发生森林火灾期间,我发现罗屋山方向有烟火,我问过临时防护员罗某某,但没有深入里面检查。2013年正月12日下午五点多,我发现对面山上(罗屋山)发生火灾后就打电话给村主任涂金星,请求村里组织救火,然后镇林业站站长黄某某打电话说罗屋山发生了森林火警,要我赶去现场。我参与了扑救,但在救火过程中因为结石疼,我请假回家了。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龙川县佗城镇胜利村护林员期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其管护范围内的山林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辩解称其有去巡视山林,但别人有无非法炼山他不清楚。经查,被告人涂某某身为护林员,主要职责是巡护山林,及时发现和制止乱砍滥伐、野外用火等行为,并向镇政府及林业工作站报告。被告人涂某某虽有时去巡视山林,但只是在乡村公路上往四周林区简单查看;在发现罗屋山上有人用挖掘机挖了一条道路后,本应进入林区里面巡查、核实,并将相关情况向政府或林业站报告,但却未履行上述工作职责。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涂某某属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向本院提交认罪书,表示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本案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叶坚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