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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牟悦美与巩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悦美,巩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牟悦美。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巩传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男,汉族。原告牟悦美与被告巩传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巩传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悦美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巩传富驾驶鲁V×××××号轿车在宝通街潍州路交叉口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奎文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巩传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巩传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保险份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巩传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93,420.87元。被告巩传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要求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7时20分,被告巩传富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宝通街由西向东至潍州路右转弯时与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剐碰,造成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巩传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尺骨鹰嘴闭合性骨折、顶部头皮下血肿、肘关节骨折术后(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9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牟悦美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17天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3天;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人民币柒仟元;营养费人民币叁佰肆拾元。被告巩传富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巩传富。鲁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0时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236.87元;2、误工费7,569元;3、护理费2,818元;4、伤残赔偿金51,510元;5、后续治疗费7,000元;6、营养费340元;7、鉴定费2,045元;8、担保费3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0,2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担保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居委会证明、养老保险证明、鉴定费收据,被告巩传富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巩传富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巩传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2,620.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与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2,82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巩传富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236.8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合计27,678.87元,承担限额1,0000元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3,097元承担限额110,000元赔偿责任。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17,678.87元,根据交通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巩传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2,045元,亦由被告巩传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悦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3,097元。二、被告巩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悦美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7,678.87元。三、被告巩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悦美鉴定费2,04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355元,由被告巩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