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牛某某、平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平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2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8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平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平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人牛某某在长治县××镇××村自家宅院内无证经营熟肉制品加工作坊。被告人牛某某自2009年开始从长治市凯丰市场购买工业盐,与其雇用的被告人平某甲在制作熟肉制品时添加工业盐,并将制作的熟肉制品通过其经营的批发部在长治市区销售。2013年5月16曰,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牛某某家查获标有“工业盐,严禁���用”字样的工业盐15千克和已经制作的熟肉制品。经山西省盐务管理局长治市盐务分局检测,被查获的盐检测结果为大粒无碘工业盐,严禁食用和作为食品添加使用。经山西省地方病研究所检验:查获的工业盐中均未检出碘含量,检测结果为该批盐样为非碘盐,不得作为食用盐销售;食用该盐品可引起食源性疾患,严重影响碘缺乏病的防治效果。经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在牛某某熟肉加工作坊查获的工业盐主要成分是氯化钠,并检出微量亚硝酸钠成分。经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在被告人牛某某熟肉加工点查获的熟肉制品中检出亚硝酸盐超标(标准规定≤30,检验结果为40),熟肉制品不合格。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22日,长治县质量监督局将××镇××村牛某某经营的熟肉加工作坊添���非食品添加剂一案移交长治县公安局。2、被告人牛某某、平某甲户籍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平某甲的基本情况。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l3年6月7日长治县公安局对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案立案侦查。4、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犯罪嫌疑人牛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5、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长治县公安局逮捕证证明:2013年6月27日,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牛某某,2013年6月28曰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3年l0月25日,犯罪嫌疑人平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长治县人民法院(1992)法刑初字第3l号刑事判决书证明:l992年10月8日,被告人��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8、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书证明:2013年6月4日将牛某某熟肉加工店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案件移送长治县公安局。9、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证明:20l3年5月9日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牛某某熟肉加工点检查时发现该加工点环境卫生条件较差,无任何证照,不能提供原料和辅料的相关手续,并在现场发现有肉制品成品32公斤。负责人牛某某陈述肉制品的成品都在长治市英雄台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公斤26元。10、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封存)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l6日,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牛某某熟肉加工点中的30斤熟肉制品进行查封(封存)。11、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16日,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牛某某熟肉加工点改正其��证经营及卫生差的问题,并要求停止生产、销售。12、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检查抽样单证明: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牛某某熟肉加工点的熟肉制品中抽取两份(各l千克)的检验和备用样本。l3、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牛某某熟肉加工点中熟肉制品中的亚硝酸盐不符合标准要求,委托样品不合格。亚硝酸盐的检验结果是40,标准规定是≤30。14、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晋地病所检评字(2013)第11号检验结果评价报告书、更正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牛某某家查获的散装工业盐(状态及包装:颗粒固态、白色编织袋。标识:工业用盐、禁止食用)。评价结果为:1、本次一批一袋送检盐样未检出碘含量,判定该批盐样为非碘盐,不得作为食用盐销售;2、食用该盐品可引起食源性疾患,严重影响碘缺乏病的防���效果。以上意见已于2013年6月13日告知牛某某。15、山西省盐务管理局长治盐务公司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6月26日,长治盐务分局受长治县公安局委托对牛某某涉案盐样进行检测,经过碘含量定量检测,检测结果如下:1、样品的外包装和感观判定为大颗粒工业盐。2、通过碘含量定量检测,结果显示为无碘盐。3、综合判定该盐样为大颗粒无碘工业盐,严禁食用和作为食品添加使用。16、山西省公安厅公(晋)鉴(理化)字(2013)0125号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在牛某某熟肉加工坊查获的可疑工业盐主要成分是氯化钠,并检出微量亚硝酸钠成分。鉴定报告已于2013年7月3l日告知牛某某。17、在牛某某家查获的工业盐照片。18、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拍摄的查获照片九张。19、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情况说明及照片六张(彩色三张、黑白照片复印件���张,但内容一致)。20、物证工业盐外包装编织袋两个。2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长治市新华街经营熟肉凉菜生意。其在牛某某处购买过熟猪头肉。2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云桂大酒店负责酒店熟肉制品和蔬菜的购进。其从英雄台市场牛某某经营的门市部购进熟猪头肉、猪耳朵和一些生的猪下水,已经购买了2、3年的时间。2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从2005年至今在长治市华东小区经营小刚熟肉店,开店至今,其卖的猪头肉、猪下水等熟肉制品都是从英雄台市场牛某某开的门市部购进的。24、证人景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牛某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其家开始生产加工熟肉制品,煮肉时放成包的料和盐,有时候放粗盐,粗盐买不到时放细盐。加工好的熟肉主要在长治市英雄台摊位上由牛某某负责销售,以批发为主。25、证人平某乙证言证明:其给牛某���打工,与平某甲是兄弟关系。从2011年9月开始其每天为牛某某从长治县食品厂运送猪下水,其他的事情其不参与。2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长治市凯丰市场对外销售化工原料、实验室器皿,卖过亚硝酸钠。但没有对外销售过工业盐。27、长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七张、现场制图证明:本案现场位于长治县××镇××村牛某某家院内,照片及制图证明现场的方位、基本情况、现场的生肉等。28、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和辩解29、被告人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原审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经营熟肉加工作坊期间,明知工业盐是非食品原料、严禁食用,仍购买并在制作熟肉过程中添加,后将制作的熟肉制品向市场进行销售。经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检验,在被告人牛某某家查获的工业盐系非碘盐,食用该盐品可引起食源性疾患,严重影响碘缺乏病的防治效果。经检验,在被告人牛某某熟肉加工点查获的熟肉制品中检测出亚硝酸盐超标。因此被告人牛某某在生产、销售熟肉制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平某甲在帮助被告人牛某某加工熟肉制品时,明知工业盐是非食品原料、严禁食用,仍在制作熟肉制品时添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牛某某作为雇主,购买非食品原料工业盐,在自已经营的熟肉制品作坊中生产有毒、有害的熟肉制品,系主犯。被告人平某甲在生产过程中作为雇员,帮助被告人牛某某生产有毒、有害的熟肉制品,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牛某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无证经营熟肉制品作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且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平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长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被告人平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平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牛某某、平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平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禁止被告人平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扣押的15千克工业盐,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在熟肉制品中添加的工业盐数量超过标准含量并不高,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定性错误。2、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在长治县××镇××村自家宅院内无证经营熟肉制品加工作坊。牛某某自2009年开始从长治市凯丰市场购买工业盐,与其雇用的原审被告人平某甲在制作熟肉制品时添加工业盐,并将制作的熟肉制品通过其经营的批发���在长治市区销售。2013年5月16曰,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牛某某家查获标有“工业盐,严禁食用”字样的工业盐15千克和已经制作的熟肉制品。经山西省盐务管理局长治市盐务分局检测,被查获的盐检测结果为大粒无碘工业盐,严禁食用和作为食品添加使用。经山西省地方病研究所检验:查获的工业盐中均未检出碘含量,检测结果为该批盐样为非碘盐,不得作为食用盐销售;食用该盐品可引起食源性疾患,严重影响碘缺乏病的防治效果。经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在牛某某熟肉加工作坊查获的工业盐主要成分是氯化钠,并检出微量亚硝酸钠成分。经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在牛某某熟肉加工点查获的熟肉制品中检出亚硝酸盐超标(标准规定≤30,检验结果为40),熟肉制品不合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平某甲户籍证明;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长治县公安局逮捕证;长治县安局公取保候审决定书;长治县人民法院(1992)法刑初字第3l号刑事判决书;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查封(封存)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监督检查抽样单;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检验报告;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晋地病所检评字(2013)第11号检验结果评价报告书、更正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山西省盐务管理局长治盐务公司证明材料;山西省公安厅公(晋)鉴(理化)字(2013)0125号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在牛某某家查获的工业盐照片;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拍摄的查获照片九张;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情况说明及照片六张;物证工业盐外���装编织袋两个;证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景某某、平某乙、王某某证言;长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七张、现场制图;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在生产、销售熟肉制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平某甲在帮助被告人牛某某加工熟肉制品时,明知工业盐是非食品原料、严禁食用,仍在制作熟肉制品时添加,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牛某某作为雇主,购买非食品原料工业盐,在自已经营的熟肉制品作坊中生产有毒、有害的熟肉制品,系主犯。平某甲在生产过程中作为雇员,帮助牛某某生产有毒、有害的熟肉制品,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关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上诉认为其在熟肉制品中添加的工业���数量超过标准含量并不高,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定性错误的问题,由于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盐,且食用后可引起食源性疾患,其中亚硝酸盐超标可使食用后的人员中毒的事实。因此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适用缓刑的问题,由于其有犯罪前科,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此对于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无证经营是从重处罚情节,原审将此作为加重情节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量刑,导致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量刑偏重,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平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禁止被告人平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长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扣押的15千克工业盐,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