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赖杰雄、邹兰春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赖杰雄,邹兰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执审字第47号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化县。法定代表人张旭华,局长。被执行人赖杰雄,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邹兰香,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计生征决字(2010)13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赖杰雄、邹兰香夫妻于2009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属于提前生育。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宁计生征决字(2010)13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赖杰雄、邹兰香征收社会抚养费6719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决字(2010)13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赖杰雄、邹兰香并向被执行人进行催告,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决字(2010)13063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行为依据和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赖杰雄、邹兰香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决字(2010)13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赖杰雄、邹兰香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719元,执行费50元。三、被执行人赖杰雄、邹兰香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陈文华审判员 谢荣根审判员 邱旺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