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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中叹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刑初字第0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永兵”,绰号“狗子”),男,1982年12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2********,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临泽镇养殖场*号。曾因吸毒,2011年5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2013年11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磊”),男,1993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2013年11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1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薛某在高邮市水韵星城7幢9楼电梯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陶兴祥贩卖冰毒0.8克。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邮市万金东路70号,以人民币535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冰毒0.78克,被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冰毒0.8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邮市财宝二巷51号等地,4次容留曹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薛某共同实施部分贩卖毒品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受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薛某在高邮市水韵星城7幢9楼电梯门口,将被告人李某甲给其的约0.8克冰毒贩卖给陶兴祥,并收取毒资5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陶兴祥的证言及其指认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陶兴祥与被告人李某甲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邮市万金东路70号,以人民币535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冰毒0.78克,被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冰毒0.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薛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被查获的毒品照片、称重照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邮市财宝二巷51号等地,4次容留曹某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邮市财宝二巷51号其暂住地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及其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暂住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永梅的证言及其指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暂住地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3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邮市北门大街318号其暂住地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及其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暂住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暂住地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3年10月下旬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邮市盐塘桥路12号其暂住地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及其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暂住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宝华的证言及其指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暂住地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3年11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邮市孙厂北路王庄一巷12号其暂住地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及其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暂住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吕月的证言及其指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暂住地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薛某及证人曹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本丙胺或者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两被告人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明知是冰毒(甲基本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因毒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贩卖毒品被查获,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考虑被告人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二张发还给被告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晓丽代理审判员  刘 嵘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