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卫国与被上诉人刘光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国,刘光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545号上诉人被告刘卫国,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学,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天希,男,住址同上,系刘光学父亲。上诉人刘卫国与被上诉人刘光学土地承包经营���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光学于2013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卫国赔偿刘光学2011年玉米补偿款1330元,2012年小麦补偿款1937元、玉米补偿款1499元,2013年小麦补偿款1937元、玉米补偿款1565元,合计8268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赔偿因诉讼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2580号民事判决,刘卫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5日,刘光学与刘卫国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村民刘光学,乙方为: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卫国;双方商定每亩每年租地费为800斤小麦(中等小麦)和800斤玉米;租期为十五年;乙方于当年的7月10日前和11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小麦和玉米补偿款。刘光学于2007年曾���刘卫国及另外两人签有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但2011年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原来的租地协议即行作废,且刘卫国已按2011年协议将2010年之前的土地租赁补偿款和2011年春季小麦补偿款给付刘光学。2011年玉米补偿款和2012年小麦补偿款、玉米补偿款及2013年小麦补偿款、玉米补偿款刘卫国均未给付刘光学。另查明,2011年协议第七条载明:双方签字后生效,谁违约谁负责。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由违约者独立承担一切责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刘光学出租土地为1.63亩。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刘光学与刘卫国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故刘光学要求刘卫国给付土地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光学主张利息及其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卫国称该协议是大和恒面业公司与刘光学签订,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虽在协议中列有大和恒面业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只有刘卫国的个人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光学要求刘卫国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刘卫国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光学土地租赁费8268元。二、驳回原告刘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卫国承担。上诉人刘卫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只是大和恒公司的股东,刘光学的土地为大和恒公司所占用,租赁费应由该公司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大和恒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被上诉人刘光学答辩称,其是与刘卫国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上并没有大和恒公司的公章,其起诉大和恒公司没有依据,并且租赁费一直是由刘卫国支付的,刘卫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卫国与刘光学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未加盖大和恒公司的公章,仅有刘卫国的个人手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光学要求刘卫国给付土地租赁补偿款并无不当,且刘卫国已按协议约定将2010年之前的土地租赁补偿款及2011年春季小麦补偿款付清了刘光学,故刘卫国上诉主张协议实际是大和恒公司与刘光学签订应由大和恒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刘卫国承担责任后,如认为大和恒公司是实际受益者,可向大和恒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