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瀍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鹏二人 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张晓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瀍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晓斌,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张晓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张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鹏、张晓斌窜至洛阳市瀍河区九龙苑8-1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的1辆紫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张晓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张晓斌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鹏、张晓斌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符合单处附加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晓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