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瀍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建军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瀍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河南省济源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8时许,李建军醉酒(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8mg/100ml)驾驶CSU738松花江牌小客车在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由北向南越中线行驶,与被害人王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豫C6J7**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被撞受伤。上述事实犯罪指控,被告人李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书证—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建军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建军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