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共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周武芳与黄远刚,兴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芳,黄远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简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周武芳,女,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古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刚,男,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兴文保险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负责人罗成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武芳诉被告黄远刚,兴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建,被告黄远刚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兴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芳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黄远刚驾驶自有的川QH23**号车从久庆往古宋城区方向行驶,8时30分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6Km+200m处,因超车挂擦到XX驾驶并搭乘有原告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膝关节脱位伴左胫骨平台骨折,两天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和骨植术,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后又转回兴文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评定为八级伤残。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82013051403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远刚在没有超车条件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QH23**号车以被告黄远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兴文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0111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既赔偿总金额变更为2155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远刚辩称:原告所诉赔偿项目请求过高,请求驳回不合理部分;垫付有医疗费73363.90元,通过交警队转付原告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兴文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被告兴文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报案至事故发生已过去4天,超过48小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驶离现场”,那么肇事车是否是由被告黄远刚驾驶无法确定,应以逃逸认定;原告所诉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周武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病历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护理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张(2500元)、门诊发票11张(950.42元)、兴文县新石海药品零售新特药连锁店产品调拨单2张(411元)、医疗定额发票7张(600元)、交通费发票45张(1635.5元)、收条2张(护理费8200元),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鉴定支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张(1300元)、收据一份(22元)、交通费票据及油票(1690元)、医疗定额发票4张(200元)、手工发票1张(44元),拟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邮寄费、交通费及因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驶离现场”,两辆机动车同向行驶,根据被告挂擦到XX、驶离,应认定为逃逸,其行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时限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医疗时限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并以此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续医费过高,可按7000元计算。证据4中,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重新鉴定改变了伤残等级;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系2013年的票据,与2012年发生事故之间缺乏关联,可酌情认定;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无医嘱、用药明细、处方等予以佐证,与原告因事故受伤之间缺乏关联性;产品调拨单、定额发票不予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陈述是二人护理,但病历显示是1人留伴护理,护理费可按40元/天计算。证据5中,认为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邮寄费是因第一次鉴定不真实才产生的,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及油费均不认可;对定额发票、手工发票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因事故受伤之间缺乏关联性,无处方、医嘱予以佐证。被告黄远刚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否逃逸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逃逸的目的在于逃避责任,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兴文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关于续医费、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依重新鉴定意见确认。证据4、5中,鉴定费、邮寄费、门诊发票具有真实性,系原告实际支出,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产品调拨单、医疗定额发票等,因原告未提交药品清单、医疗处方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事故相关联,不予采信。被告黄远刚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兴文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情况。3、医疗费发票4张(71744.38元)、收据(150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支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黄远刚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特别提示”是进行了“告知义务”,被告逃逸在交强险内不应赔付;证据3中,对收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的医疗时限为准,超出医疗时限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报案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4天,造成查勘困难,已超过了48小时;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兴文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黄远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时报案不应成为免责事由,不存在“逃逸,伪造现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对原告周武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住院医疗时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2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武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周武芳的住院合理医疗时限为损伤之日起计算180日。经质证,原告周武芳对鉴定意见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认为第二项明确了合理的医疗时限,但与实际治疗不相吻合,有相关病历予以证明,应以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为准;被告黄远刚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超出医疗时限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中原、被告无异议的第1项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相关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黄远刚驾驶搭乘有魏明珍、黄一川QH23**号车从兴文县古宋镇久庆方向往古宋镇城区方向行驶,8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6Km+200m处超车时,挂擦到前方XX驾驶并搭乘有原告周武芳的川QJ04**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XX、周武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远刚驾驶川QH23**号车驶离现场。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第511528201305140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远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武芳及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发当日10时,原告周武芳即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伴左胫骨平台骨折”,入院后给予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等,择期手术治疗,于2012年6月12日出院。同日,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内固定术,自体髂骨植骨术,2012年7月20日转至兴文县人和民医院,左膝关节脱位及左胫骨骨折术后治疗,于2013年5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嘱院外加强营养,继续功能锻炼,康复治疗;门诊随访,定期X片检查,据X片在手术医院取内固定。支出住院期间医疗费71744.38元,另原告周武芳支出门诊费950.42元。经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武芳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周武芳行康复治疗、X线片复查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术等续医费用约需14000元;周武芳属部分护理依赖;周武芳自鉴定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1年。原告周武芳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远刚垫付了医疗费67773.14元,借支给原告周武芳15000元。被告黄远刚为川QH23**号车在被告兴文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诉讼中,被告兴文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武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住院医疗时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2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武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周武芳的住院医疗时限为损伤之日起计算180日。原告周武芳支出鉴定费1300元、资料邮寄费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就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远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武芳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按采信的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划分确定被告黄远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诉求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950.42元,予以支持。2、续医费,本院依照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支持14000元。3、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428天(自原告受伤之日2012年6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11日),酌定误工费35元/天,即为35元/天×428天=14980元。4、护理费,本院按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180天,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护理费40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为40元/天×180天=7200元;评残后的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时间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1年”,结合重新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支持40元/天×365天×1年×22%=3212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4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为180天,按10元/天计算,即为10元/天×180天=1800元。6、营养费,因出院医嘱载明“院外加强营养”,为达到康复治疗的目的,购买确需补充的营养品,本院酌情按10元/天计算,支持6个月,即为10元/天×30天×6月=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重新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支持20307元/年×20年×22%=8935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支持6000元。9、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康复治疗实际酌情支持800元。上述共计142593.22元。另被告黄远刚垫付有医疗费67773.14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861.24元,故本案全部经济损失为142593.22+67773.14元+3861.24元=214227.60元。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医疗时限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及邮寄费22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时限均作了改变,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由于川QH23**号车在被告兴文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武芳护理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武芳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4227.60元(214227.60-120000元),由于被告黄远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黄远刚赔偿,由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被告黄远刚垫付的医疗费67773.14元及借支款15000元应在原告周武芳应获得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周武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款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获得赔偿款11454.46元(94227.60元-67773.14元-借支款15000元)。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就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兴文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医疗费应以原告住院医疗时限确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武芳因事故受伤在相关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具有真实性,对其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因被告黄远刚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且在事发48小时后才得到通知,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10日8时30分许,而原告周武芳在同日10时即入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结合事故发生地、医疗机构所在地交通实际,原告周武芳及时得到了医疗救治,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系被告黄远刚未确保安全行驶肇事,驶离现场,但并未认定被告黄远刚“逃逸”,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亦未造成新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武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周武芳110000,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武芳11454.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远刚支付82773.14元;四、驳回原告周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元,原告周武芳承担1770元,被告黄远刚承担4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审 判 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