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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蒋作金与被告韩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作金,韩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2)全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蒋作金,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赵能晶,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素英,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蒋作金与被告韩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琼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克秀、闫传生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韩素英涉嫌诈骗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婷婷担任记录。原告蒋作金的委托代理人赵能晶,被告韩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2010年3月2日借15万元,6月5日借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韩素英于2010年3月2日、6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韩素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韩素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司法机关甄别不属于诈骗,因此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应由被告支付。为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笫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素英返还原告蒋作金借款2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段计算)。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琼辉审判员  颜克秀���判员闫传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