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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胡某被告邓某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1月10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2012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邓某对原告胡某和女儿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原告胡某既要带孩子又要打工。现在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胡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邓某承担。原告胡某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持证人胡某)1件,用于证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邓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诉讼费用我不支付。被告邓某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残疾人证(持证人邓某)1件,用于证明被告邓某因车祸造成三级残疾。2、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某对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1、2,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0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现随原告胡某生活。2014年3月27日,原告胡某以被告邓某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祖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