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宁某,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被告王某,农民,住莘县。原告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我与被告仅见过两次面,彼此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合。婚后在夫妻生活中,我发现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经医院检查,确诊为丧失性功能,此事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我与被告为此经常生气。加上被告的母亲对我有看法,不叫我吃饭,加剧了我与被告的矛盾。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陪嫁归我所有;被告借我娘家款2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加之二人一直未生育,并多方求医诊治未果,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也不和睦等原因,进一步加剧了二人矛盾。2013年12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之兄王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也证实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很差,已无和好可能。又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让被告返还陪嫁财产的主张,同时对其所称因婚后看病借娘家2000元,原告也不再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生气,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主张让被告返还陪嫁财产,同时对其所称因婚后看病借娘家2000元,原告也不再要求被告返还,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照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