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3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黄文波与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波,宋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3511号原告黄文波,男,1984年4月5日出生。被告宋学军,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原告黄文波与被告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文波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期间被告通过欺诈手段恶意透支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56000元,一直未还信用卡透支款项,12月6日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商立下字据,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信用卡透支额及银行产生高额利息共计84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当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原告与被告就上述纠纷事宜商讨未果,现被告无还款诚意,多次催缴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黄文波与宋学军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6日,宋学军向黄文波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宋学军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共向黄文波借8.4万元,其中1.9万元为现金和银行转账借出,8月至9月从黄文波广发信用卡中套现金5.6万元,因逾期未还至今共产生本息共计6.5万元,并承诺七日内还清所有欠款。上述欠款至今尚未返还。庭审中,黄文波认可上述8.4万元借款中,包含本金7.5万元及利息9千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宋学军向黄文波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黄文波要求宋学军返还借款8.4万元,因其中包含本金7.5万元及利息9千元,故对于本金部分本院仅支持黄文波要求宋学军返还7.5万元的诉讼请求。黄文波超过约定期限至今未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自2013年12月14日至起诉之日以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学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文波借款七万五千元;二、被告宋学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文波逾期还款利息(以七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黄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宋学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