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蒋某甲,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立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其他女人发生关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7月12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6年7月18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4日生育次子蒋某乙(未上户)。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立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