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5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75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律师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台湾省台中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朗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在重庆认识,同年8月31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台湾生活,因原告在台湾生活并不适应,且被告亦对原告不够关心,造成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原告独自返回老家,自此与被告再无联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黄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31日在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随被告一起在台湾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原告无法融入当地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2年,原告独自返回重庆,自此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再无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的证明一份,重庆市合川区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告随被告前往台湾生活后,因双方缺乏沟通、理解,且原告未能融入当地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2年原告独自离开台湾后,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十二年。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 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