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行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7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北行审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万X长。委托代理人衣X。被申请执行人于X。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X征收决定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3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于X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与高X于X年X月X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违法生育了一个子女(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统计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的二分之一倍计算,决定对于X未登记结婚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16072.5元。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3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向被申请执行人于X进行了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北计生费征字(2013)3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3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于X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