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再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胜利、王玉胜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胜利,王玉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再终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旗,男,系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胜利,男。委托代理人刘军堂,男。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胜,男。再审申请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与被申请人马胜利、王玉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新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蒲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与被申请人马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刘军堂、王炳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玉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利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揽汝州市华予金城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委派其工作人员王玉胜到汝州市办理此事。王玉胜找到了我,向我介绍了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并就汝州市华予金城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招标事宜,让我提供居间服务,并承诺说:如果促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合同,二被告则按工程合同价款金额的1.5%给我,作为对我居间活动的报酬。2011年10月29日,被告王玉胜代表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我签订了《工程居间合同》。自2011年5月份起,我忠诚地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及精力,最终促成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王玉胜作为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后来我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让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不料二被告言而无信,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向我支付工程居间报酬1397772.5元,并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向我支付违约金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马胜利诉我方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玉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建设单位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的华予金城小区的一期工程,是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与建设单位进行的洽谈协商,根本没有马胜利的参与。是我方依据建设单位的招标规定,共同委派我方的经营部向建设单位进行了投标报名。资质预审通过后,由本公司的经营部负责,建设单位进行了实地考察,最终由我公司中标。建设单位与我公司签订了汝州市华予金城小区的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上所述均有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凭。该证明能够证实建设单位没有向马胜利提供汝州市华予金城小区一期工程的信息。马胜利没有就工程事宜进行牵线搭桥、说和介绍,也没有引荐建设单位与我方进行洽谈协商。汝州市人民法院对建设单位的调查笔录上的显示,也可证明建设单位不认识马胜利。至于王玉胜与马胜利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的行为,不是代表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公司也从未口头或书面授权王玉胜与马胜利签订本案工程的居间合同。马胜利没有证据证明与王玉胜签订本案工程居间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我方的职务行为。王玉胜与马胜利之间签订本案工程居间合同的过程、权利、义务等情况,王玉胜从来没有向我公司报告过。另外,据王玉胜讲,他仅仅是与马胜利签订了本案工程的居间合同,而该合同并没有履行,马胜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本案工程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此我方认为马胜利没有履行本案工程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玉胜辩称:我与马胜利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是在马胜利的要求下签订的,是马胜利在故意欺骗我。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马胜利也从未参与过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汝州市华予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予公司)就该公司位于汝州市朝阳路与城垣路交叉路口处的工程项目对外进行了发包,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委派了其公司的区域经理王玉胜到汝州市办理有关招投标事宜。王玉胜到汝州市后,通过别人介绍,与马胜利相识,二人通过多次的接触、协商,王玉胜让马胜利提供居间服务,并将该公司的有关招投标资料交与马胜利。据马胜利在庭审中讲,本人接到王玉胜的有关资料后,就该招投标事宜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及精力,到汝州市华予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去办理有关投标事宜的相关事项,介绍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实力并提供该公司的有关资料,促成了汝州市华予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到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考察。2011年10月29日,马胜利与王玉胜再次见面,双方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汝州市华予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招投标事宜进行协商,王玉胜代表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胜利签订了工程居间合同,约定:马胜利负责就汝州市华予金城小区的工程项目,引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并向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最终促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合同。本项目的居间费用为施工合同金额的1.5%等事项。在该居间合同上马胜利及王玉胜分别签了自己的名字。就居间合同及双方的往来信息,有马胜利当庭出示的录音资料、手机短信以及证人雷俊情本人出庭的证言相印证。证明马胜利履行了相应的居间义务。2011年11月5日汝州市华予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和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汝州市华予金城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玉胜作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全权代表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新蒲公司进驻华予金城工地开工,由于施工管理混乱,工程进度缓慢,2012年1月16日,汝州市华予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华予金城项目施工问题,给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了施工问题函,该函证明王玉胜是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工作人员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玉胜找马胜利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和双方签订居间合同时虽然王玉胜没有提供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是王玉胜系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马胜利在提供居间服务期间王玉胜一直以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联系并且多次向其提供居间服务所需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资料。2011年11月5日王玉胜又作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汝州市华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玉胜的这些行为足以让马胜利相信其有代理权,且马胜利对此没有过错,也履行了相应的居间服务,王玉胜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没有书面授权且事后也未予追认,但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表见代理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马胜利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应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马胜利要求新蒲建设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马胜利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居间合同上亦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马胜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王玉胜称,工程居间合同是在马胜利欺骗说该居间合同另有目的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王玉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王玉胜和马胜利对该工程居间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工程居间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工程居间合同的报酬1397772.5元。一审判决:一、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马胜利工程居间报酬1397772.5元。二、案件受理费18009元,由马胜利负担1550元,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59元。三、驳回马胜利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审违法。我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对此作出裁定,程序违法,从居间合同签订人看是王玉胜,王玉胜不是汝州市人,一审没有管辖权,从合同履行地来看,合同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马胜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居间合同,所以从“合同履行地”来看,原审没有管辖权;从合同签订地来看,居间合同上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马胜利讲是在“汝州市古城春茶楼”,王玉胜讲是“洛阳市一壶缘茶馆”。二、原判回避关键事实,不作任何置评。1、我公司提供的华予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建设单位决定由我公司为施工单位时间是2011年9月26日,我公司进场举行开工仪式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但居间合同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也就是说该合同是在施工开始后才签订的、原判却未显示。2、我公司提供的华予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没有任何人牵线搭桥、引荐我公司与华予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洽谈协商,是我们双方直接进行的。原判却未显示,未予任何置评。3、原审法院2012年7月16日对建设单位调查笔录显示,该公司未与马胜利接触过,故马胜利不可能居间。三、原判引用表见代理,是对代理规定的曲解和使用。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居间合同是王玉胜与马胜利签订的,并没有我公司的任何一个字,也没有公司印章,所以,该合同是王玉胜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并不是以公司的名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或者改判驳回马胜利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胜利答辩称,一、上诉人只是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原审法官是否收到没有回执书证明。一审经过几次开庭,而上诉人在几次开庭中均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且积极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管辖权的异议。本案的居间合同履行地是在汝州市,所以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玉胜二审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新蒲公司提交了其邮寄过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邮政快递回单,证实其曾向一审递交过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二审中马胜利提交一套新蒲公司报名资料(房屋建筑特级资质),系新蒲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系王玉胜交给自己的,让自己到华予公司帮新蒲公司招投标报名用;提交王玉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借款条两张,证实王玉胜让自己帮助其招投标,并按照居间合同支付相关费用;提交三份裁判文书,证实王玉胜系新蒲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新蒲公司提交的邮政快递回单证实其确实曾向原审法官邮寄过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在原审法院通知新蒲公司开庭时,新蒲公司未对其所提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在2012年11月13日及2012年11月23日两次庭审活动中,新蒲公司对马胜利的诉请进行了答辩,并未对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一审卷宗中原审主审人、陪审员、书记员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在通知新蒲公司开庭时,新蒲公司表示对管辖权异议放弃。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新蒲公司在原审时已经主动放弃对管辖权的异议,故原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王玉胜为了招投标而与马胜利签订居间合同,双方对合同本身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王玉胜向马胜利提供了居间服务所需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资料,马胜利也向王玉胜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最终王玉胜与华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施了工程建设。至此,马胜利完成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新蒲公司提交的华予公司于2012年5月12曰出具的证明证实,华予公司与新蒲公司的招投标过程中。没有人牵线搭桥、说和介绍,都是双方直接进行的;以及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调查华予公司副总经理田奇峰笔录证实,我们与马胜利没有接触过,该工程是王玉胜代表新蒲公司签订的合同。按居间合同的约定,马胜利已向王玉胜报告了订立施工合同的机会,并向王玉胜提供该工程项目的信息,促成施工合同的签订,就完成了居间合同的任务,其是否与华予公司接触并不能影响其居间行为,并不能影响该居间合同的成立。新蒲公司与华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订立时间均为2011年11月5日,该合同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该合同真实有效。尽管新蒲公司提交的华予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华予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决定由新蒲公司为施工单位,新蒲公司进场举行开工仪式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上是在原审法院受理马胜利的起诉(2012年6月13日)后,且该证明所证实的开工时间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开工时间相矛盾,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施工合同的证明效力,应以施工合同中载明的2011年11月5日为工程开工时间为准。上述施工合同也进一步印证了居间合同确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签订的。马胜利提交的华予公司关于华予金城项目施工问题的函(对新蒲公司)中,显示王玉胜是新蒲公司的区域经理,负责签订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新蒲公司与华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新蒲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及王玉胜签名,上述情况可看出王玉胜是新蒲公司认可的区域经理,能够代表新蒲公司签订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马胜利提交的三份裁判文书均证实王玉胜系新蒲公司不同的施工工地的负责人,王玉胜确系新蒲公司的工作人员。马胜利提交的借款条中借款人均显示为新蒲集团王玉胜,其中一张三十万元,原审时王玉胜讲已经还过,马胜利认可,另一张一百万元,显示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结合居间合同第四项第2条约定,“居间成功后,在甲方(王玉胜)正常施工的一个月内,应向乙方(马胜利)支付100万元整”,以及新蒲公司与华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三者之间能够印证,也进一步印证了居间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综合全案来看,王玉胜是新蒲公司认可的区域经理,能够代表新蒲公司签订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王玉胜为得到有关招投标事宜,与马胜利签订了工程居间合同,王玉胜一直以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马胜利联系并提供居间服务所需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资料。在居间合同签订后,王玉胜也与华予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施了工程建设,且按照居间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5日以新蒲集团名义给马胜利出具借款一百万元的借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玉胜的上述行为足以让马胜利相信其有代理权,王玉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马胜利起诉居间合同约定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380元,由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新蒲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第一、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部分所作出的判决,因申请人没有口头或者书面表示对管辖权问题撤回,所以不存在对管辖权表示放弃。第二,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申请人马胜利提交的工程居间合同中,作为相对方的是王玉胜,而不是新蒲公司,在居间合同中,并没有新蒲公司的签字,因此王玉胜不是以新蒲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这一基本要求,在法律适用上明显错误。二审法院虽然没有适用有关表见代理这一规定,但适用了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让申请人承担责任仍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签订居间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第三、被申请人马胜利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新蒲公司中标建设单位的工程进行了居间服务,有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据,以及对建设单位所做的调查笔录,都证明了新蒲公司中标建设单位的工程与马胜利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重审并责令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或者判决驳回马胜利对新蒲公司的诉讼请求。马胜利再审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一、二审判决。第一、申请人所说的管辖权问题,不管从事实上或是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该居间合同履行地在汝州市,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在一审多次开庭中,申请人并没有因管辖权问题当庭提出异议,不管之前是否提出过管辖权异议的申请,都是对其之前申请的放弃,无论从实体上或是程序上,一、二审法院对该案有权行使管辖权,有依法审理的权利。第二、关于表见代理不成立的说法,申请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马胜利就提供居间服务的有关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证明王玉胜是新蒲公司的员工,系公司的区域经理,从居间合同和建设合同可以看出,王玉胜是代表申请人到汝州洽谈该项目的负责人,从提供的往来信息可以看出,王玉胜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以申请人区域经理的身份到汝州进行招投标,所有的材料与王玉胜陈述相互印证,王玉胜作为申请人的职工及受托人进行的一切活动马胜利完全有理由相信是申请人公司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应对王玉胜的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支付马胜利应获得的相应报酬。再审被申请人王玉胜未出庭、未答辩。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11年10月29日王玉胜(甲方)与马胜利(乙方)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合同约定1、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河南省汝州市华予金城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例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与建设单位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2、乙方的义务(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中标通知书、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总价、工程量子目单价、建设单位供应材料品种及单价、弃渣运距等。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实地考察。(2)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关于该工程项目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如果乙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乙方无权取得居间报酬,并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3)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业主提供的各种材料单价,必须完全能够成为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视为乙方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无权取得居间报酬,并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4)乙方应保证该工程项目真实可靠、资金到位、各种施工手续齐全,并能够正常施工。否则,视为乙方提供信息不真实,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2款执行。(5)乙方在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期间,应尽到作为居间人的谨慎和诚实义务。如果能够达成施工合同,那么在甲方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仍有义务负责协调好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关系。(6)乙方领取本报酬时,须向甲方开具有效的税务发票,相关的所得税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中第四条有关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约定(1)本项目居间费用为工程施工合同金额的1.5%。(2)居间成功后,在甲方正常施工的一个月内,应向乙方支付100万元整,剩余施工合同金额从正常施工的第三个月开始,根据甲方每月取得的验工计价款,按10%的比例支付;竣工结算完毕,甲方取得全部工程款后五日内全部结清。(3)甲方可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二、2011年11月5日汝州华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予公司)与新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金额93184836元。三、华予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对新蒲公司关于华予金城项目施工问题的函中提到“王玉胜为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这与贵公司和王玉胜之前所讲王玉胜只是区域经理,只负责签订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新蒲集团为该项目出资人的说法完全相悖。”四、再审庭审中,新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称其公司与华予公司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该份合同由公司保管。该合同落款处只有公司的印章,没有王玉胜的签名。五、新蒲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公司能够与华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从网上得到的消息,后进行考察的结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再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王玉胜与马胜利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居间合同的真实性王玉胜与马胜利均无异议。因此对于该份居间合同的有效性法院予以确认。华予公司2012年1月16日对新蒲公司关于华予金城项目施工问题的函,证明了王玉胜是新蒲公司的区域经理,负责签订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原审中由马胜利提供的新蒲公司与华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新蒲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并由王玉胜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一审法院对华予公司副总经理田奇峰的调查笔录也证实王玉胜经新蒲公司授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原一、二审中新蒲公司未对马胜利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提出异议,也未出具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再审中该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新证据。对华予公司田奇峰的调查笔录,证明王玉胜是新蒲公司的区域经理,马胜利提交的三份裁判文书,也证明了王玉胜系新蒲公司不同施工工地的负责人。综上,王玉胜是新蒲公司的区域经理,新蒲公司辩称王玉胜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王玉胜与马胜利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甲方虽然只有王玉胜的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是居间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王玉胜个人利益,而是为了促成新蒲公司与华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且最终也确实促成了新蒲公司与华予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因此,王玉胜签订居间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也印证了王玉胜能够代表公司行使签订合同的权利,其与马胜利签订的居间合同王玉胜有代表权的。根据居间合同所确定的乙方义务,马胜利已向王玉胜提供了有关工程信息,向其报告了订立施工合同的机会,并向华予公司递交了有关新蒲公司的内部报名材料。马胜利向法院提供的其与王玉胜的谈话录音、短信往来以及证人雷俊晴的相关证言,都能够证明马胜利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最终促成由王玉胜代表新蒲公司与华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因此,马胜利已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应当取得居间费用。再审中,新蒲公司称该项工程是通过网上所发布信息,由建设单位到现场考察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王玉胜因职务行为与马胜利签订的居间合同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新蒲公司承担。马胜利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取得居间报酬。新蒲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93184836元的1.5%来承担居间费用,即马胜利应该获得的居间费用为1397772.5元。新蒲公司如果认为王玉胜存在过错行为,可以向其追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新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晓雯审 判 员 武炳耀助理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