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苏雪红与陈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雪红,陈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苏雪红,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陈锦玉,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苏雪红与被告陈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雪红诉称,被告陈锦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锦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200元。被告陈锦玉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至8月间,被告陈锦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苏雪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苏雪红收执。2013年6至7月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利息12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8日。事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7日,就不再偿付原告利息或本金,原告催讨未果,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锦玉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锦玉结欠原告苏雪红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锦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雪红借款80000元及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陈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育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天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