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刘兴龙、安正春、马井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刘兴龙,安正春,马井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地址: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发,职务:行长。被告:刘兴龙,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安正春,男,朝鲜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马井库,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刘兴龙、安正春、马井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限期缴纳诉讼费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耀和审��判员经为民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