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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苏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7月,被告人苏某在宁波保税南区庐山西路158-1蓝猫电玩城内开设赌博机游戏厅,游戏厅内先后放置“金鲨银鲨”、“万能鲨鱼”、“斗牛”等共计1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期间雇用叶美丽、黄敬、霍雨婷、景晓明、张力(均已判决)、谢某(另案处理)做服务员。该蓝猫电玩城在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7000余元以上。2012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该赌场,并扣押了电子游戏机14台。经鉴定,被扣押的10台电子游戏机具备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叶美丽、景晓明、张力、霍雨婷、黄敬的供述、证人谢某、陈某、刘某、马某、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52号、第96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情节严重,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是累犯,但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又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建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