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马某,苏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女,1958年4月18日出���,回族,个体,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以上诉讼代理人闫雪萍,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苏某某某,曾用名苏某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文盲,无业,现住宁夏西吉县。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29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马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闫雪萍,被告人苏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某因婚姻纠纷,到大武口区隆湖十分沟村被害人马某哥哥的家中,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苏某某某到院子里捡起一把砸碳用的铁锤,殴打被害人马某的头部、肩膀、胳膊等处,在被害人的母亲海某某拉架时,被告人苏某某某又用锤子向被害人海某某的头部、肩部、胳膊及胸部等处砸了几下。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海某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某来到被害人马某哥哥家中,不由分说拿了铁锤就向被害人马某头部砸去,将被害人马某砸倒在地,又凶残地向被害人马某的肩膀、胳膊等处砸去。听到呼救声音,原告人海某某出来拉架,被告人苏某某某凶残地向原告人头部砸去,将原告人砸倒在地后,又向原告人肩部、胳膊、胸部疯狂地砸去。请求:1、追究被告人苏某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苏某某某向原告人赔偿72359.6元(其中医疗费20560元、误工费1832.4元、护理费18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偿金39662.8元、鉴定费262元、交通费3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某来到马某哥哥家中,不由分说拿了铁锤就向马某头部砸去,将原告人马某砸倒在地,又凶残地向马某的肩膀、胳膊等处砸去。请求:1、追究被告人苏某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苏某某某向原告人赔偿1554元(其中医疗费547元、误工费505元、鉴定费232元、交通费27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门诊费票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都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低于社平工资,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海某某确需二次治疗,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持。被告人苏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称事情的起因是2011年马某与其结婚,在一起生活三个月,之后在婚姻存续期间,矛盾一直不断,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某因婚姻纠纷,到大武口区隆湖十分沟村被害人马某哥哥的家中,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苏某某某到院子里捡起一把砸碳用的铁锤,殴打被害人马某的头部、肩膀、胳膊等处,在被害人马某的母亲海某某拉架时,被告人苏某某某又用锤子向被害人海某某的头部、肩部、胳膊及胸部等处砸了几下。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海某某伤情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0555元、误工费1832.4元、护理费1832.4元、伙食费900元、鉴定费262元、交通费310元,共计2569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花费医疗费547元、误工费505元、鉴定费232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554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及该工具已随案移交的情况;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时被告人用铁榔头将被害人砸伤的事实;5、被害人海某某、马某的陈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发生经过;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马某发生争吵,用榔头将海某某、马某砸伤的事实经过;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海某某活体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马某活体损伤为轻微伤;8、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海某某、马某花费的医疗费用;9、海某某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海某某实际住院治疗18天;10、马某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因伤治疗的事实;11、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海某某、马某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12、交通费票据,证实二被害人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及其代理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没有做出,且即便做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赔偿仅赔偿物质损失,伤残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内,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际产生,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误工费的计算均按照居民服务业,低于社平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苏某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马某受伤,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5691.8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54元。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铁榔头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苏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经济损失25691.8元(其中医疗费20555元、误工费1832.4元、护理费1832.4元、伙食费900元、鉴定费262元、交通费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苏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1554元(其中医疗费547元、误工费505元、鉴定费232元、交通费2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刘连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