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徐增英与利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7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增英,利津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东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增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炳芳,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广玲,利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左富强,利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就徐增英诉利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广行初字第97号行政赔偿判决,徐增英、利津县公安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增英,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广玲、左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利津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利公行罚决字(2013)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8月23日,徐增英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后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此前,201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7日、8月8日,徐增英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训诫四次。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徐增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徐增英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7日、8月8日,徐增英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曾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就此,利津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2日给予徐增英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23日,徐增英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3年8月24日,利津县公安局认定徐增英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对徐增英拘留十日的利公行罚决字(2013)第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另查明,国家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利津县公安局对在其辖区内居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但是,本案中,利津县公安局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增英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利津县公安局对徐增英实施行政拘留便于法无据,因此给徐增英造成的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对徐增英要求利津县公安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增英要求利津县公安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利津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的利公行罚决字(2013)第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利津县公安局向徐增英支付赔偿金182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徐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津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徐增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8月24日利津县公安局对徐增英行政拘留10天,拘留期间,拘留所人员对徐增英恐吓、威胁,逼迫上诉人吞食项链、筷子,徐增英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利津县公安局应赔偿徐增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此,上诉人徐增英申请法院调取造成其精神损害的证据即拘留所24小时监控录像。上诉人徐增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徐增英在拘留所受伤的情形,与案件具备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利津县公安局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违法,并调取利津县拘留所2013年8月24日-9月3日的监控录像。利津县公安局赔偿徐增英误工费1823.5元,精神抚慰金160000元。利津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3年8月23日,徐增英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经查,此前201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7日、8月8日,徐增英因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先后四次被训诫;2013年6月,徐增英因在北京使馆区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二、利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增英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较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利津县公安局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受案登记、行政处罚告知、审批,作出决定并通知其家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徐增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利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利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用由徐增英负担。上诉理由同其答辩理由。徐增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利津县公安局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根据相关规定,只因训诫一次并不符合被拘留的条件。利津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中提到“此前201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7日、8月8日到中南海上访训诫四次”,而这四次训诫已经在2013年8月12日利公行罚决字(2013)00110号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中处罚完毕。综上,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利津县公安局赔偿徐增英误工费1823.5元,精神抚慰金160000元。徐增英在上诉期间,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利津县拘留所2013年8月24日-9月3日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其在利津县拘留所的情况。同时申请对其头发变白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其被拘留期间身体、精神遭受损害的情况。因徐增英申请调取的证据及申请鉴定的事项均是为了证明其在拘留所的情况,而徐增英也以利津县公安局为被告,就被拘留期间利津县公安局对其实施的行为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故徐增英申请事项均与本案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关联性,对徐增英申请,本院未予准许。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法庭确定的以下争议焦点,援引了一审提供的证据,并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1、利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行罚决字(2013)第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徐增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对证据的认证及对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经审查,处罚决定中认定徐增英2013年8月23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其依据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利津县公安局仅以训诫书作为认定徐增英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增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利津县公安局对徐增英实施行政拘留便于法无据,因此给徐增英造成的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对徐增英要求利津县公安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增英要求利津县公安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徐增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建功审判员 张晓丽审判员 邵金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