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 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欧洲街1号楼316房间,趁被害人孔某某熟睡之际,将孔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654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有劣迹、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为3654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文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