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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马素梅与李妍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梅,李妍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马素梅,女。委托代理人祝明,男。被告李妍征,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马素梅与被告李妍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梅的委托代理人祝明,被告李妍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梅诉称,2013年8月31日9时15分许,被告李妍征驾驶未按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H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下人开启左侧车门过程中,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马素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素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妍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素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颈部挫伤,右前臂挫裂伤,住院治疗45天出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5138.17元。经查被告车辆辽HXXX**已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6.78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5521.39元,交通费450元,停车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复印费35元。被告李妍征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合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车辆未参加年检,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9时15分许,被告李妍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H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建设路绿阳足疗门前停车下人开启左侧车门过程中,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原告马素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素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李妍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素梅受伤后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中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为Ⅰ级护理,从2013年9月3日至出院为Ⅱ级护理,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颈部挫伤;4.右前臂挫擦伤,花医疗费5332.39元。出院诊断:休息四周。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提供了其工作单位阜新市太平区卫府煤炭销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证明马素梅事故后单位未发工资,原告2013年6月、7月、8月的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原告为证明护理费提供了其护理人员许博工作单位阜新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证明许博事故后单位未发工资,许博2013年6月、7月、8月的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另查明,辽H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妍征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李妍征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肇事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516.78元(凭据);2.误工费7300元,(3000元/30天×73天),此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确定;3.护理费5521.39元(3500元/30天×45天+33021元/365天×3天),此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及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期间依据住院病志记载;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5.交通费225元(5元/天×45天);6.衣物损失500元(酌定);7.停车费100元(凭据);8.复印费35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素梅医疗费8516.78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55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225元、衣物损失500元,以上合计22738.17元;二,被告李妍征赔偿原告马素梅停车费100元、复印费35元,以上合计1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送达费66元,合计566元由被告李妍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宁代理审判员  石帅陪 审 员  鄢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