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桦民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立民与被执行人王成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民,王成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民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王立民,男。被执行人:王成礼,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立民与被执行人王成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成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民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王成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民借款利息4,320.00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4日至本判决本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被告王成礼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孝民审 判 员  李逢珠代理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