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吕伟林与曲祥光、徐兴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林,曲祥光,徐兴杰,孙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1154号原告吕伟林,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雪桦,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祥光,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兴杰,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淑兰,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吕伟林诉被告曲祥光、徐兴杰、孙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祥光、徐兴杰、孙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曲祥光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徐兴杰、孙淑兰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还款义务。2013年2月19日,三被告共同向我借款37750元,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3日借条载明:“今借吕伟林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息。借款人曲祥光”。借条中还署有被告徐兴杰、孙淑兰名字,并记明“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是在2012年11月13日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35000元交付给被告曲祥光,被告曲祥光在取得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徐兴杰、孙淑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吕伟林人民币叁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37750.0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现金已收齐。因合同履行签约地在芝罘区,如发生经济纠纷到烟台市芝罘区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曲祥光、徐兴杰、孙淑兰”。原告主张是三被告因被告曲祥光经营的养鸡场需要资金而向其借款,并在2013年2月19日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经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11月25日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3日的借款与2013年2月19日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6%的4倍,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2月20日分段计算2013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原告仍然主张,直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之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2012年11月13日的借款,被告曲祥光在取得借款后并未偿还,被告徐兴杰、孙淑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具状请求被告曲祥光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徐兴杰、孙淑兰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关于2013年2月19日的借款,原、被告既有借贷的合意,且已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该借贷合同已经生效,三被告在收到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具状请求三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贷发生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庭审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曲祥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吕伟林借款35000元及利息11875.07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始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止),共计46875.07元。同时,自2014年4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吕伟林。被告徐兴杰、孙淑兰对于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曲祥光、徐兴杰、孙淑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还给原告吕伟林借款37750元及利息10598.96元(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始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止),共计48348.96元。同时,自2014年4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以37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吕伟林。由被告曲祥光、徐兴杰、孙淑兰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被告曲祥光、徐兴杰、孙淑兰连带负担。因原告吕伟林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曲祥光、徐兴杰、孙淑兰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经本院迳付给原告吕伟林1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仁 桥人民陪审员 尹 美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吉 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