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建国诉被告单红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国,单红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655号原告任建国,男,56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单红顺,男,34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任建国诉被告单红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红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国诉称,2012年1月10日,经刘玉山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2年11月10日还款。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能给付借款,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000元。被告单红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经刘玉山担保,被告单红顺向原告任建国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任建国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2年11月10日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建国所举借据一枚,证明单红顺借款的时间及数额,还款期限的事实。经审查,原告任建国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单红顺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的事实,其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红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单红顺向原告任建国借款,并为原告任建国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单红顺与原告任建国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单红顺应按约定时间及数额偿还借款。被告单红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任建国要求被告单红顺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红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红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任建国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单红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福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图布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