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立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管辖异议二审裁定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立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魏肖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冯洪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管辖部分约定的依法向工程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出卖人”三个字是后添加的,“工程出卖人”的表述也有歧义。综上,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工程“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出卖人”的文字修正表述系手写添加完成,上诉人不能证实该手写的表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约定应视为无效。销售调拨单显示,发货地点为乌鲁木齐货运北站,故乌鲁木齐市应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的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海英审 判 员 贾 杨代理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