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诉孙廷杰孙廷广孙乐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廷杰,孙廷广,孙乐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桂英,善疃支行行长。被告孙廷杰,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下磨山沟村。被告孙廷广,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下磨山沟村。被告孙乐强,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下磨山沟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廷杰、孙廷广、孙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桂英、被告孙廷杰、孙廷广、孙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孙廷杰由被告孙廷广、孙乐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后,向我社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505‰,2009年7月11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17482.82元。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孙廷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这个钱是我承名贷的,孙廷广和孙乐强担保的,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孙廷广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这个钱是孙廷杰承名贷的,我们担保的,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孙乐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这个钱是孙廷杰承名贷的,我们担保的,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孙廷杰由被告孙廷广、孙乐强提供担保,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于同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1日,月利率为8.505‰,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不按期付息的,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09年8月9日收回本金2517.18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82.82元及贷出日2009年1月12日之后各阶段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孙廷杰由被告孙廷广、孙乐强担保,尚欠原告借款17482.82元及各阶段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廷杰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廷广、孙乐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82.82元,并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各阶段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孙廷广、孙乐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