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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振伟、郑翠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振伟,郑翠花,张涛,邢发亮,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逢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振伟。被告郑翠花。被告张涛。被告邢发亮。被告郑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振伟、郑翠花、张涛、邢发亮、郑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伟、郑翠花、张涛、邢发亮、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孙振伟、郑翠花经被告张涛、邢发亮、郑华作担保,向我行贷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振伟、郑翠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7990.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涛、邢发亮、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振伟、张涛、邢发亮、郑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4月21日,被告孙振伟与原告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利率8.47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存入被告孙振伟在该行开立的指定帐户。后被告孙振伟按合同约定还息至2013年4月20日,之后利息及本金尚未偿还。截至2014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7990.94元。被告张涛、邢发亮、郑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郑翠花与孙振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活期帐户存款明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孙振伟在该行的指定帐户,被告孙振伟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郑翠花与被告孙振伟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涛、邢发亮、郑华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孙振伟、郑翠花追偿。被告孙振伟、郑翠花、张涛、邢发亮、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伟、郑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涛、邢发亮、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振伟、郑翠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