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曹雪与邵真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邵真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曹雪,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采薇,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真真,女,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群,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雪与邵真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的委托代理人李采薇,被告邵真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雪诉称,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没有告知原告诉讼权利,作出的裁决内容显失公允。理由如下:一、原告基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负有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责任。在被告办理应聘手续期间,原、被告对各自的需求进行了一定时间的熟悉与了解,在被告确定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已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存在裁决书中认定的违法用工的情形,不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同时,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屡屡违反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规章制度,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是完全明知的,且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原告也不存在裁决书中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及规章制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是由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诸多违反劳动纪律及劳动合同的行为,该期间内,被告不仅因个人原因在原告处引发治安案件,给原告带来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擅自带走原告的客户资料,在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时,被告均置之不理,并在原告的经营时段对负责人恶语相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形象,现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关于仲裁委认为“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被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是由于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没有向原告阐明相关的诉讼权利,造成该部分事实未能查清。综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邵真真辩称,1、原告所诉“基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没有遵守上述规定,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依法给予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被告在工作期间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带走的是自己的笔记本,上面是被告记录的顾客姓名及拍摄价格,用于被告计算工资提成,不是客户资料。3、仲裁委对本案共开庭审理了二次,第一次开庭后已告知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给予了一定的举证期限,但原告始终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情形。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同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用工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门市岗位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800元+业务提成。2013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口头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便向薛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0元、拖欠的工资251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0元。2014年1月14日,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51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从2013年6月10日就在原告处开始工作,从该日起原、被告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此后的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直到2013年8月12日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原、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给付被告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同时鉴于被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800元+业务提成,其基本工资低于薛城区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按薛城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得的双倍工资。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秦某,其身份是原告单位的副经理,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高,并且其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屡屡违反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规章制度,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是完全明知的,且没有任何异议”这一事实,并且原告采取的是口头通知的形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赔偿标准亦按薛城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曹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朝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