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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国超与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超,赵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李国超,男,汉族。被告赵建华,男,汉族。原告李国超诉被告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雄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超,被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超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购买小汽车向原告借款12600元,当时担保人是俞福招女士,借期2个月,期限到了催收无数次,被告均找借口一天推一天,就是不还。期间被告赵建华的儿子赵子龙过意不去,还了1000元给原告。后被告为逃避把原告手机输入黑名单打不进,联系不上,原告借其他人电话打通后,被告听到原告声音后即按掉。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600元及利息按到期日起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13日按银行月息8厘计,每月88元,23个月共2024元;2、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俞福招,我现在找不到她了,也不要求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建华口头答辩称,对于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称我借款买房买车的理由不属实。目前暂时无法还款,请求半年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赵建华向原告李国超借款126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出具内容为:“兹本人赵建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李国超借到现金人民币12600元整。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凭借款条所借款项到期后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条件等而推迟还款,逾期还款未经同意,被借款人(债权人)可诉讼法律或不排除可用其它手段要回上述所借款项。借款人签名(指模)赵建华”的《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对于《借款条》所写的12600元借款金额,原、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10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款条》、原、被告《身份证》、开庭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是12600元,被告对此借款金额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偿还了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6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现原告请求按银行月息8厘计付利息,其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华应偿还借款116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李国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雄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