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2013年10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受理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邹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新淳路桐庐县分水镇分水大桥东溪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邹某酒精含量为131.3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邹某带至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认定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视频录像刻录光盘;乙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