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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戴某等与文华毛巾厂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长连,黄爱明,黄海明,黄爱军,浏阳市文华毛巾厂,张文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戴长连,女,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爱明,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海明,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黄爱军,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育龙,男,64岁,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友助村友助片廖家组***号。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序旺,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文华毛巾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集镇。投资人张文全,厂长。被告张文全,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浏阳市文华毛巾厂投资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长连、黄海明、黄爱明、黄爱军诉被告浏阳市文华毛巾厂、张文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更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发悦、罗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亚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育龙、邓序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长连、黄海明、黄爱明、黄爱军诉称:自2002年9月起,被告浏阳市文华毛巾厂由于经营不善,找到原告亲属黄富物要求借款,黄富物筹集资金借给了被告浏阳市文华毛巾厂及被告张文全,两被告至今欠黄富物借款及货款55万元,黄富物于2014年2月21日因车祸去世,4原告为黄富物继承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货款5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文华毛巾厂、张文全辩称:原告主体不符,被告无从查实,应当先确定继承人,该债权由谁继承现在不能确定;张文全和浏阳市文华毛巾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债务是基于合伙而产生的,而不是纯粹的借贷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戴长连、黄海明、黄爱明、黄爱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浏阳市文华毛巾厂、张文全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两被告向黄富物借款的事实;证据2,张文全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棉纱款的事实;证据3,浏阳市沙市镇友助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黄富物于2014年2月21日因车祸去世,4原告系黄富物的继承人;证据4,浏阳市文华毛巾厂、张文全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1张及银行2014年3月4日的凭证3张,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收取张文全的4万元用于偿还了本案之外的欠款。对上述证据,被告浏阳市文华毛巾厂、张文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借条主体不同,一份是浏阳市文华毛巾厂、一份是张文全;对证据3,村委会不是证明机构,应当有公安机关证实,对其三性均持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浏阳市文华毛巾厂、张文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戴长连、黄海明、黄爱明、黄爱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借条系被告浏阳市文华毛巾厂、张文全出具,应认定借款主体为被告浏阳市文华毛巾厂;对证据2,借条系被告张文全出具,应认定欠款主体为被告张文全;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浏阳市沙市镇友助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本案知晓真实情况并予以证明,依法可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浏阳市文华毛巾厂、张文全于2014年2月26日偿付了4万元,原告提出该款系偿还另一债务,该情况可予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02年9月起,个人独资企业浏阳市文华毛巾厂的投资人张文全由于经营不善,找到黄富物要求借款,黄富物筹集资金借给浏阳市文华毛巾厂。2009年9月14日,张文全向黄富物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黄富物同志于2004年代我在秀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由我在2009年12月份还清”的欠条。2010年2月1日,张文全向黄富物出具借其现金人民币47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约定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还17万元,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30万元,利息每年底付清,署名借款人张文全,并加盖了浏阳市文华毛巾厂的公章和浏阳市文华毛巾厂财务专用章。到期后,仅付清了2013年2月1日前的利息,张文全在借条上予以了载明。黄富物为收回借款,收售棉纱到张文全处加工出售,但张文全又拖欠黄富物的棉纱款,2013年1月30日,张文全向黄富物出具借其棉纱款8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利息1分计算。2014年2月21日,黄富物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即其妻戴长连及其子女黄海明、黄爱明、黄爱军。2014年2月26日,张文全支付4原告现金4万元,4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以该款偿还了黄富物在湖南浏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分理处(原秀山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万元。为收回借款和货款,4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14年4月11日本院对浏阳市文华毛巾厂以及张文全所有的织布机50台、毛巾胚布2000条、印花铅板框200块、毛巾平洗机前处理设备1套、桂花树40棵等进行了查封;另根据原告提供情况,2014年4月15日又对浏阳市文华毛巾厂的毛巾8000条及印花铅板框1000块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浏阳市文华毛巾厂、张文全所欠黄富物借款和货款,依法应予以偿付。其借款的条据加盖了被告浏阳市文华毛巾厂的公章,应由被告浏阳市文华毛巾厂偿还,货款应由被告张文全偿还。债权人黄富物死亡后,该债权作为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4原告予以继承,故被告浏阳市文华毛巾厂、张文全应向4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并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偿还欠款4万元,4原告称收取了被告张文全4万元,用以偿还了被告张文全对黄富物另外的债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该债务是基于合伙而产生而不是借贷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文华毛巾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戴长连、黄海明、黄爱明、黄爱军借款4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张文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戴长连、黄海明、黄爱明、黄爱军货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申请费3320元,合计12620元,由浏阳市文华毛巾厂负担10770元,由张文全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更生人民陪审员  许发悦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