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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耿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耿某甲因建房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携带刀具到宣威市振兴街南段被害人耿某甲经营的“超越旅社”找耿某甲追问房屋纠纷如何处理,之后二人为此事发生吵打,被告人耿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耿某甲的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的民事部分赔偿后,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耿某甲系亲兄弟,兄弟二人为在其父母原建盖房屋的基础上为房屋加层建盖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携带刀具到宣威市振兴街南段被害人耿某甲经营的“超越旅社”找耿某甲追问房屋纠纷如何处理,之后兄弟二人为此事发生吵打,吵打中,被告人耿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耿某甲的双手砍伤。被害人耿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曲靖军分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指毁损离断伤;2、左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食中指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9天,共用去门诊费、住院费人民币20041元,同年12月2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耿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伤。2014年3月10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耿某甲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耿某某一次性赔偿耿某甲医疗等费用人民币20000元,并已给付。同时,耿某甲对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耿某甲的陈述记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耿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有无前科证明材料,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致伤耿某甲,致使耿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民事部分已同耿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詹玉文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