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立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振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振武,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陈国亮,符虎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级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民立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国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武,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颖阳镇陈沟村*号。原审被告张武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小屯街1号院。原审被告段志刚,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半坡乡白瑶村*组。原审被告段志伟,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半坡乡白瑶村*组。原审被告何勤,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号。原审被告李国帅,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审被告何红江,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审被告陈国亮,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新安煤矿家属楼**号。原审被告符虎朝,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组***号。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振武、原审被告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陈国亮、符虎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四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基于与义煤集团伊川县伟昌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因义煤集团伊川县伟昌煤业有限公司注销而追加其股东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告工伤发生地在河南省伊川县,且本案被告段志刚、段志伟、何勤、何红江的住所地均位于河南省伊川县,故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义马市,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河南省义马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段志刚、段志伟、何勤、何红江的住所地均位于河南省伊川县,故原审原告选择在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豫勇代审判员 丁 锋代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索青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