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与宿淑会、马小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淑会,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马小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淑会。委托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住所地:辛集市郭王宋村南。法定代表人赵汇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占峰,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飞。原审被告马小中(又名马小忠)。上诉人宿淑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二初字第2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11份证据,法院审核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后,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原告金谷公司与被告辛集市天宫营乡宿王宋村民马小中、宿淑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租赁被告马小中、宿淑会承包的土地17.83亩用于生态苗圃的种植开发及经营,用于在该土地上建造必要的生产设施及办公场所,约定了土地租赁期限,租金的给付时间和数额,以及原告不再占用土地时的处理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金谷公司和宿淑会在协议书签字盖章,村委会未在协议上盖章。原告按1000元/亩/年支付了半年的土地租金。之后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为修建生态苗圃共租占了宿王宋村马灯海、郭万夫、郭万涛、马灯才、马建朝、马小中、宿汉莽、马占圈、马春朋、周社辉、李建月、周社成、宿西民、宿换停、马铁庄、马灯传、宿占顺、马炯18户村民的97.75亩土地。原告此次对以上人员中的马小中(与宿淑会是一家,原告租占了二人名下的土地)、宿占顺、周社成、宿汉莽、马春朋、周社辉、马灯传、宿西民、李建月、郭万夫、马灯才等11户12人提起了诉讼。原告叙述了生态苗圃的建设施工规划,证人王超、张君贤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为生态园建设进行了挖沟、挖坑施工,证人张君贤辨认马小中、宿淑会的户籍证明信的图像后,证实宿淑会阻碍了原告的施工。原告仅修建了厂区的蓄水池和埋设了从厂区到生态园的排水水管。生态园的施工因被告的阻拦未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改变土地的农业使用性质,未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土地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对于双方约定的永久占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应超过二十年,因此本租赁合同为20年以内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公告的内容证实了修建生态苗圃的起因和动机,两个证人进一步证实原告施工规划的真实性,各种费用的结算单据证实厂区和生态园区垃圾已清理、厂区南侧蓄水池已修建、从厂区至生态园的引水管已开沟埋设。现场施工证人张君贤证实了宿淑会阻拦金谷公司对生态园的继续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综合证实被告阻拦原告施工,因此马小中、宿淑会阻拦金谷公司施工的事实,应予认定。因被告阻拦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修建生态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可以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解除时间是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之日。解除合同后应将租赁土地退还被告。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建设经营的义务,既然被告违约阻拦原告的施工,就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和建设相关设施所投入的经济损失。但阻碍的人中不光有原告起诉的12名被告,另外的7户村民也进行了阻拦。只不过原告放弃了对其违约责任的追究。不能将这7户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转嫁到11户村民身上。原告主张的由被起诉的11户村民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租金外的其它经济损失,应按这11户村民土地所占18户村民土地的比例确定。经审查确定原告因阻拦受损的经济损失如下:1、租金损失:因被告阻拦,原告无法占用被告的土地,从无法占用之日起土地租金应退还给原告。土地租金,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施工方杨佳佳结算清施工费用的次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70天,应是17.83亩×1000元/亩/年×70天/366天=3410元。2、关于原告施工费用的损失:阻拦杨佳佳施工费用33440元,购买塑料管款和手续费12610元,赔偿西天宫营村民管道占地费用13330元,公告工本费456元,以上合计59836元。按各承包户承包的地亩数确认各承包户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较为公平,应先行扣除7户村民所占赔偿份额。18户村民土地总面积97.75亩,原告本次起诉的12名被告土地总亩数58.05亩,所占比例:58.05/97.75=59%,12名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59836×59%=35303元。具体到每亩应赔偿的数额为35303元/58.05亩=608元/亩。3、被告应退赔的租金和损失数额为:3410元+608元/亩×17.83亩=142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原告将租赁的土地退还被告耕种。被告宿淑会赔偿原告租金和其它经济损失共计14250元,案件受理费和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按胜败诉比例负担。判决如下:一、从马小中、宿淑会收到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书之日起(2013年7月11日)起,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与宿淑会签订的第011号土地租赁协议书解除。二、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租赁的马小中、宿淑会的土地退还马小中、宿淑会。三、马小中、宿淑会赔偿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和其它经济损失共计142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本案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马小中负担77%。五、驳回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元,马小中、宿淑会负担200元。判后,宿淑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有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委托本村村主任代理参加诉讼,因上诉人欠缺法律知识未写委托书,法庭只允许村主任旁听,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诉争双方签订协议以后,上诉人从未阻拦被上诉人施工,也未见过被上诉人施工,是有一部分村民(非租地户)认为被上诉人的项目污染环境,阻止被上诉人施工,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是假证,证人王超、张君贤与上诉人不相识,并且上诉人众多,证人不可能清楚指认;另外,被上诉人收获了上诉人在租地上播种的玉米,其没有受到损失。故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将本案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经审查,上诉人认可一审开庭前收到了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称因自己未阻拦被上诉人施工所以没有出庭;上诉人提供证据(从网上下载的“河北省长信箱”关于《郭王宋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占用耕地》回复的相关内容),以证明被上诉人曾排放废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中含有青苗补偿费。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认可一审开庭前收到了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审对本案缺席判决,与法不悖。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金谷公司与宿淑会等宿王宋村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系进行生态苗圃的种植与开发,该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青苗补偿费,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收获了诉争土地上播种的玉米,其没有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宿淑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宋广道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