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营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松柏,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半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7日生育长女杨某甲(已婚),2003年3月24日生育次女杨某某。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原告提出离婚,后经父母劝解,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放弃了离婚。可是被告仍不悔改,从2009年6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便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半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7日生育长女杨某甲(已婚),2003年3月24日生育次女杨某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原告提出离婚,后经父母劝解与被告和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6月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但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提出离婚,后经父母劝解和好。但原被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6月便分居生活至今,分居长达近5年,双方互不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被告在电话中向本院陈述,其同意跟原告陈某某离婚,但要抚养次女杨某某。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次女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抚养为宜。对于原被告女儿杨某某的抚养费,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表示,如果婚生女杨某某判决随被告杨某生活,其自愿给付子女抚养费300-400元/月,直至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故本院酌定陈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生于2003年3月24日)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陈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月,直至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此款每月1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雄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友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