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县农村信用9社与被告龙治茗、普美玉、李世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治茗,普美玉,李世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龙治茗,男,1952年12月18日生。被告普美玉,女,1954年12月7日生。被告李世云,男,1955年8月6日生。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伟,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龙治茗、普美玉、李世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被告龙治茗、普美玉、李世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龙治茗于2007年6月21日向峨山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了借款150000元,用途为周转金,到期日为2010年6月21日。该笔贷款由龙治茗的一辆轿车作抵押和李世云为其提供担保。现借款已逾期,经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64446.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随本清),并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龙治茗、普美玉、李世云共同辩称,龙治茗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普美玉与龙治茗是夫妻关系,普美玉对龙治茗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意见。保证人李世云的保证责任是6.5万元,借款展期后虽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通知上的借款金额、连带责任等内容是原告填写,李世云不认可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展期合同中没有约定用车辆抵押,视为原告放弃对车辆的抵押,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该展期合同应当视为保证人担保,逾期利息不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应当按照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龙治茗与普美玉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1日,龙治茗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金,贷款金额为8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款,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龙治茗以其所有的经评估后价值17万元的小型普通客车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同日,龙治茗出��了抵押担保承诺书给原告,当其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时,愿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偿还贷款。同日,原告与龙治茗、李世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金额为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7.6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款,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李世云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捺印,2007年6月11日李世云出具同意保证承诺。2007年6月18日,普美玉出具同意还款承��书,自愿与借款人龙治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龙治茗发放了借款150000元。2009年5月21日,龙治茗提出展期还款申请,同日李世云出具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借款人龙治茗的贷款14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2年。2009年6月21日,龙治茗、李世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50000元,已归还5000元,展期金额为145000元,展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1日,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6.9053‰,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罚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收,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世云愿意按农信保借(2007)第0133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次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龙治茗愿意按农信抵借字(2007)第0133号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普美玉在2009年6月21日出具了同意还款承诺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龙治茗、普美玉、李世云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145000元及利息64446.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复印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车辆抵押登记表复印件、动产抵押清单复印件,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同意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同意保证承诺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回收凭证复印件、展期还款申请书��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复印件、情况说明原件、机动车登记信息管理系统表原件、利息清单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龙治茗、李世云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治茗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普美玉出具了同意还款承诺书,自愿与龙治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应当与龙治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龙治茗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龙治茗设定抵押的车辆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龙治茗答辩认为逾期罚息只应当按照借款展���协议约定利率6.9053‰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未对抵押物做约定,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了对抵押物的抵押。因借款展期协议中已约定: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罚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收,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龙治茗愿意按与原告签订的农信抵押借字(2007)第0133号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龙治茗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世云答辩认为,其为龙治茗提供保证责任为65000元,且期限为2年,其虽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所欠借款本息金额为原告自行填写,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李世云在2009年的借款展期协议中与原告约定对龙治茗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龙治茗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世云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治茗、普美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5000元及利息64446.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如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受清偿,其可以以被告龙治茗设定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世云对上述债权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李世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治茗、普美玉追偿。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被告龙治茗、普美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秦志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加云-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