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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恢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绍奇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孙绍奇,孙绍荣,闫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恢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代表人陈淑坤,行长。被执行人孙绍奇,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九曲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孙绍荣,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九曲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闫卫东,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九曲街道办事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河民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价值12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西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