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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张国诉许林、寇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许林,寇金凤,杨乃星,宋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张国,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林,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寇金凤,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乃星,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向阳大街***号8-4-56。被告宋显涛,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后驼龙村。原告张国与被告许林、寇金凤、杨乃星、宋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见路、被告杨乃星、宋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林、寇金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诉称:2013年4月15日至9月27日被告许林、寇金凤先后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95000元。其中2013年4月15日借款40万元,以许林名下的白沟镇天成嘉园小区S13-10号商业门店作抵押,同时被告杨乃星、宋显涛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均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日期,现已逾期多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林、寇金凤偿还借款595000元及利息;被告杨乃星、宋显涛承担偿还40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许林、寇金凤未答辩。被告杨乃星、宋显涛辩称:被告许林、寇金凤向原告张国借钱时,有楼房作抵押。原告为了更加保险,让答辩人也签了字。答辩人觉得只是作为见证人,不用承担什么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林与寇金凤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被告许林购买位于白沟镇天成嘉园小区S13-10号商业门店,2013年4月17日付清房款488477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许林向原告张国借款4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以天成嘉园小区S13-10号商业门店作为抵押。因天成嘉园小区S13-10号商业门店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许林将购房合同、房款收据等交给了原告。被告许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乃星、宋显涛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张国于2013年4月15日、16日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许林40万元。2013年9月被告寇金凤将天成嘉园小区S13-10号商业门店出租。2013年5月30日至9月27日被告许林分九次陆续向原告张国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95000元,九次借款约定最后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2日至11月8日期间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截止2014年4月16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全部借款的逾期利息为17450元。上述事实有许林和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房款收据,租房协议复印件,许林和寇金凤的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借条十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林、寇金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共同偿还595000元借款。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比照银行贷款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4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杨乃星、宋显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杨乃星、宋显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林、寇金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95000元及逾期利息1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乃星、宋显涛承担40万元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许林、寇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