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徐健成与孔令英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成,孔令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徐健成(曾用名徐天一),男,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老鸦庄镇老鸦庄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07021997********。法定代理人徐勇(系原告父亲),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老鸦庄镇老鸦庄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07021973********。被告孔令英(系原告母亲),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老鸦庄镇老鸦庄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07041973********。原告徐健成诉被告孔令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勇,被告孔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勇诉称,2000年3月3日,原告父亲徐勇与原告母亲孔令英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被判决离婚,判决结果为:原告由父亲徐勇抚养,被告孔令英每月支付抚养费90元。离婚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孔令英支付原告抚养费3240元,其余抚养费到时逐月支付。原告父母离婚后,至今被告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的抚养费。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日常生活全由父亲徐勇照料,原告去北京看病花去两万余元,为此父亲徐勇的收入受到很大影响,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现要求被告参照城镇居民年均收入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28元,同时要求被告依照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标准给付前14年的抚养费。被告孔令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能答应。一、原告所在村每人已分得占地款四、五万元,房子的指标也能卖到八万元,另外房子的拆迁补偿款也在五、六十万元,这些足以能够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看病的费用。二、原告可以生活自理,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能适应社会,只是他的父亲不肯让他做这一切。三、我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而且身体一直不太好。如果我有能力,当时离婚我也不会把孩子留给他的父亲。四、我的父母年岁已高,都有重病,也需要我来照顾,我也是负债累累。我不是不尽一个母亲的责任,而是无能为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健成(曾用名徐天一)属智力四级残疾人。2000年3月3日,原告母亲孔令英与原告父亲徐勇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徐健成由父亲徐勇抚养,被告孔令英每月给付抚养费90元,孔令英在该离婚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3240元,其余抚养费到时逐月给付。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孔令英没有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另查明,被告孔令英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徐健成属智力四级残疾人,且未成年,被告作为母亲理应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的月抚养费数额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依照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标准给付前14年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英从2014年5月始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徐健成抚养费42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孔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