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吴宏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吴宏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宏军,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7月22日被抓),2014年1月10���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吴宏军伙同一名男子,由那名男子骑摩托车,后载被告人吴宏军窜至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趁李某不备,扯断李某脖子上所佩戴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7元),被告人吴宏军在逃离过程中因摩托车翻倒,李某将其现场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吴宏军为抗拒抓捕将李某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6月6日被告人吴宏军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吴宏军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宏军因吸毒被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月9日由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吴宏军移交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3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吴宏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177元,属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宏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在公众场所当众抢劫,并具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二、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东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秀 闽人民陪审员 刘 心 强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云(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