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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许绍强与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强,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牙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许绍强,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崔振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海,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绍强与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满喜于2013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绍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志,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绍强诉称,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矿业公司雇用原告从阿荣旗蒙西水泥有限公司往被告公司运输水泥合计995.05吨,约定每吨运费4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上加盖计量专用章确认,运费合计39802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19303.96元税款,于2012年10月18日从牙克石市地方税务局乌奴耳镇分局开具398020元的增值税发票。嗣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42000元,尚欠2560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矿业公司辩称,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从阿荣旗蒙西水泥有限公司买过995.05吨水泥,该笔水泥是由齐勇雇司机运送的,约定每吨运费225元,合计运费223886.25元,被告经过验收后加盖了计量专用章。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2日、30日、10月5日、8日、12月10日、2013年1月31日及7月17日付给齐勇、齐勇的妻子李彦丽及代收人崔瑞连、李国文等人合计223886.25元,运输费已予结清。齐勇向被告出具了39802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174133.75元是齐勇为被告补开的其他运费与运送水泥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所持17张“阿荣旗蒙西水泥有限公司付货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运费,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的记账联是付款方入账凭证,应在齐勇手中。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有与齐勇串通之嫌。因原、被告并无运输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绍强是个体运输司机。2012年9月,被告矿业公司从阿荣旗蒙西水泥有限公司购买995.05吨水泥,原告许绍强为被告运送该批水泥。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由原告许绍强等人从阿荣旗蒙西水泥有限公司运送995.05吨水泥到被告矿业公司。蒙西水泥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出具付货凭证,加盖公司开票专用章;被告矿业公司在付货凭证上加盖本公司计量专用章。2012年10月18日,乌奴耳地税分局向原告出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写明发货人为阿荣旗蒙西水泥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被告矿业公司,承运人为免渡河镇许绍强运输户,运输货物数量995.05吨,单位运价400元,总价款398020元,扣缴税额19303.96元。原告认可委托李国文代为收取运费,并认可其自李国文处共计收到货款142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尚欠256020元运费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运费256020元。原告许绍强提供下列证据:1、阿荣旗蒙西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付货凭证(水印票据)16张,证明阿荣旗蒙西水泥有限公司付货时向承运人出具该凭证,被告收货时在该凭证上加盖计量专用章,是原告承运的,数量共计995吨。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付货凭证,是付货方将995吨水泥交付运输司机,运货到被告处时,被告在此凭证上加盖计量专用章,司机并不是原告一人,还有于洪典、迟景旗、高忠奎等多名司机运送。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运输水泥为995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乌奴耳镇地税分局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收款方记账凭证联)1张,证明原、被告运输合同事实存在,运输费为398020元,并缴纳税款19303.96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有运输许可,是齐勇用原告的合法运营执照在地税局开具的,是收款记账凭证,应在齐勇处;每吨水泥运费应为225元,其余174113.75元是公司其他账目,与本案水泥运费223886.25元一并开具的发票。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付款方记账凭证)1张,证明齐勇与矿业公司结算,被告已向齐勇付清运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为被告运送水泥的是原告,被告向齐勇支付运费没有依据。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8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累计支付齐勇223886.25元运费,该批水泥运费已与齐勇结清:(1)借据1���附付货凭证2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给付齐勇运费26156元,该款由齐勇的妻子李彦丽代收;(2)借据1份附付货凭证2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给付齐勇运费25638元;(3)借据1份附付货凭证2张及被告公司人员牛旭红批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给付齐勇运费27033元,该款由齐勇的妻子李彦丽代收;(4)借据1份附付货凭证2张及被告公司人员牛旭红批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给付齐勇运费25031元;(5)借据1份附付货凭证2张及被告公司人员牛旭红批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给付齐勇运费27630元;(6)借据1份附李国文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人员崔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齐勇与李国文有债权债务,被告经齐勇同意,于2013年7月17日将尚欠齐勇的运费41128.25元给付李国文的事实;(7)2012年齐勇出具给刘国辉的欠条1份,欠付金额41000元,上有崔瑞连于2013年5月28日签字收款字样及被告公司人员牛旭红准付批条、附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干警崔瑞连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说明崔瑞连受刘国辉委托向齐勇追讨欠款,经齐勇及本案被告同意,被告欠付齐勇的41000元支付给刘国辉,并由崔瑞连代收该款的经过,证明因齐勇欠付刘国辉41000元,经齐勇同意,被告将未付给齐勇的41000元付给刘国辉,此款由崔瑞连代收的事实;(8)齐勇于2013年1月3日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向齐勇支付运费1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李国文代收运费41128.25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款李国文已给付原告,原告共计收到运费142000元;崔瑞连未到庭,故对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认可;李彦丽没有运送水泥,不应向其支付运费;被告支付给他人的运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认识齐勇,只知道有个姓齐的,被告应将运费支���给原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李国文代收运费及李国文已给付原告运费142000元的事实认可,对李国文签收的借款借据及崔刚的书面证明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收款人齐勇、李彦丽、证明人崔瑞连等人均未出庭确认,且原告对付款事实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向上述人员支付运费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称重计量单18份,证明995.05吨水泥由司机齐勇运送14车、司机于洪典运送2车、司机孟庆民运送1车、迟景强运送1车,齐勇是直接往被告处运水泥的人,齐勇与被告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自己的记账凭证,阿荣旗蒙西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付货凭证盖有被告公司计量专用章,运送人是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司加盖计量专用章的付货凭证不一致,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牙克石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齐勇与李彦丽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离婚。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作认证。5、证人岳广平出庭陈述证言,证实2012年9月经齐勇介绍,被告向阿荣旗蒙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购买1000吨水泥,证人代表公司与齐勇约定每吨水泥运费225元;事后,证人让齐勇去税务局购买发票,齐勇将发票给证人;公司在2013年7-8月份将运费结清,公司与原告不认识。被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与齐勇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因齐勇没有运输许可,所以用原告的运输许可购买发票,运费每吨225元,齐勇是依据证人的要求开具的发票。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出具其与齐勇之间建立运输���同关系的书面合同,齐勇不是个体运输户也没有车辆,且齐勇没有到庭;证人是被告公司的销售科长,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经审查认为,证人岳广平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系被告公司的供销科长,与公司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012年9月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有限公司从阿荣旗蒙西水泥有限公司购进995.05吨水泥,该批水泥由原告许绍强于2012年7月至8月间负责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该批水泥运送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实际接收原告运送的995.05吨水泥,且认可2012年10月18日牙克石市地方税务局乌奴耳镇分局开具的398020元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成立,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原、被告对运费单价有争议,本院根据牙克石市地方税务局乌奴耳镇分局开具增值税发票“运费单价400元”的记载,采信每吨运费为4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委托李国文向被告收取运费14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合计398020元,已付142000元,尚欠25602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运费2560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批水泥运送事宜是由齐勇负责,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运费单价为225元;该运费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发票398020元中174113.75元是公司其他账目不是该批水泥的运费等抗辩主张,对此原告不认可,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绍强运费256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满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