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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朝辉,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合约部副部长。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潘津良,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建设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3)二中执异字第009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国际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关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生效判决已经予以确认。在清算组未撤销的情况下,其继续行使清理公司财产的职能并无不当。故国际建设公司所称清算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国际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国际建设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3)二中执异字第0091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止对国际建设公司的强制执行,解除对国际建设公司工商银行天宁寺支行账号款项的冻结;执行费用由清算组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清算组已撤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开公司)已注销,清算组应随之消亡。2、《关于请求批准清算组报告的请示》中记载,“清算组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清算组可以撤销”,说明清算组已确认中经开公司对外不再有债权债务,清算组提起的强制执行并不存在债权权益,故清算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权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二)清算组提交的司法文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并非是指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过法律适用所得出的结论可以直接比照。2、清算组提交的司法文书证据力不足。清算组提交的两份北京高院作出的判决实为一例,不具有普遍性,且两份判决分别是在2007年和2010年作出的,距本案时间久远,即使法院认定当时清算组的主体资格存在,也不意味着现在仍然存在。(三)二中院对调查对象及调查结果的认定错误,且调查结果未告知国际建设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中院曾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调查清算组的情况,银监会答复称未发现对中经开公司及清算组的解散公告。1、中经开公司的开办单位是财政部,清算组是由财政部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组成,故二中院应向财政部和信达公司进行调查,而非向银监会调查。2、虽然银监会办公厅曾发文称由银监会发布中经开公司及清算组的解散公告,但该文中也写明了发布公告的前提是中经开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后,由清算组告知银监会,而清算组并未告知银监会,银监会自然无法发布公告,这并不意味着银监会认为不应该发布清算组的解散公告,更不代表银监会认为清算组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二中院向银监会的调查行为及调查结果,从未告知国际建设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执行异议的审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清算组称,请求驳回国际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3)二中执异字第00913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清算组未撤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中经开公司虽于2004年3月1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并不说明其债权债务就当然清理完毕,同时中经开公司的注销并不意味着清算组就当然撤销。(1)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企业法人的清算组随着企业的消亡而自然消亡。(2)中经开公司系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其撤销亦是经人民银行决定。清算组系根据人民银行的行政决定设立,那么清算组如果撤销也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现该职能由银监会行使)作出行政决定并公告。至今为止,银监会并未作出撤销清算组的决定,故清算组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中经开公司的撤销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法人解散,其先办理完注销手续再继续清理剩余的债权债务是经银监会及财政部批准的。(4)清算组仍在使用的印章与银行账号亦证明清算组依然存续。2、中经开公司清算报告中“清算工作已基本完成”并不意味着清算组不再有债权债务。(二)清算组提交的两份北京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所依据的是上述两份判决确认的事实,而不是比照其结论作出的裁判,且上述两份判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不存在时间的局限性。(三)二中院对调查对象及调查结果的认定正确。经审查查明,中经开公司与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麟公司)、国际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1998)一中经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麟公司偿还中经开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及利息,国际建设公司对上述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判决生效后,华麟公司及国际建设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中经开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向一中院申请执行,北京高院于2001年8月9日指定由二中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中院作出(2001)二中执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2月,申请执行人向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二中院冻结了国际建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天宁寺支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5313356.85元。2013年12月13日,二中院将该账户内人民币5564526.09元扣划至二中院账户。另查,2002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02)第16号公告,决定于2002年6月7日撤销中经开公司,同时成立清算组,对中经开公司进行清算。财政部牵头组织了由中央金融工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参加的清算工作领导小组,并由财政部和信达公司组成清算组,进驻中经开公司开展清算工作。2003年7月24日,清算组作出《关于请求批准中经开公司清算报告的请示》,称“清算组工作已基本完成,可以撤销”。2003年9月25日银监会作出关于清算报告的批复,称“一、原则同意你清算组的清算报告。二、原则同意你清算组在征得债权人许可后,将清算未了事项委托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三、接此批复后,请你清算组抓紧办理中经开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公告发布后,请你清算组告知我会,由我会发布该公司及清算组解散公告”。2004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经开公司的注销申请。二中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向银监会查询清算组的情况,银监会于2013年12月3日答复称未发现对中经开公司及清算组的解散公告。本院向国际建设公司出示该证据后,国际建设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监会并未对此事项作出正面答复,且银监会发布解散公告的前提是中经开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后,由清算组告知银监会,而清算组并未告知银监会,银监会无法发布公告。本院认为,关于清算组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的问题,因国际建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清算组已经消亡,故国际建设公司以清算组已经消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主张终止对国际建设公司的强制执行,解除对国际建设公司工商银行北京天宁寺支行账号款项冻结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国际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二中院依法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国际建设公司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卫明审 判 员  齐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升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