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萍与户军、户宁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户军,户宁,户登凯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775号原告张萍,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军,个体户。被告户宁,无业。委托代理人周本合,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第三人户登凯,无业。原告张萍与被告户军、户宁,第三人户登凯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告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本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第三人户登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军、户宁,第三人户登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户登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2002年3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后园社区红旗小区十四排422号房产产权赠与二被告,由二被告保证对原告进行赡养并保证原告永久居住不能赶原告出家门。现如今被告不愿意履行保证承诺,并多次赶走原告,严��侵犯原告的权益,违背当时赠与房产的初衷,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赠与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户宁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从未有过赶原告出家门的言语及行为;原告诉称的房屋现由原告及第三人户登凯居住并使用;原告未到法定的养老条件,其有能力自食其力;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贷款,目前贷款尚未偿清;被告无业,无收入来源,且家属生病住院,自顾不暇。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第三人户登凯陈述意见:涉案房屋是赠与户军、户宁的;房产证是2××1年12月20日办理在户军、户宁名下的,他二人各享有50%,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张萍不知情,后来张萍去房管局闹,为了平息矛盾,户军、户宁才出具了赡养老人的��证书;该房产是我的婚前财产,赠与合同不应当撤销,这是家庭矛盾,我们内部会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萍与第三人户登凯于199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离婚;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被告户军、户宁系第三人户登凯与其前妻王一华所生之子。1998年张萍、户登凯在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后园社区红旗小区十四排3××号的土地上新建三层房屋一处(原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户军)。2××1年12月20日,第三人户登凯在未告知原告张萍的情况下,将上述新建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在其子被告户军、户宁名下,二被告各享有50%份额。2002年3月8日,张萍得知该房产登记在被告户军、户宁名下,双方产生矛盾。后在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协调下,由二被告向第三人户登凯、原告张萍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保证书今有我兄弟两人,作为家庭长子,有责任和义务赡养户登凯、张萍何况是民族传统。现口说无凭,立字为据,保证今后做到,听家人话。因房屋是父母所盖,产权已交给户军、户宁,如有违背诺言之事,愿听从家族父辈、或法律的任何制裁。注:无房产买卖权,归父母所有,更不能将二老赶出家门。保证人:户军、户宁父:户登凯母:张萍2002年3月8日”。庭审中,第三人户登凯陈述:上述保证书内容系户军书写,在户宁对该保证书内容同意的情况下,户军代户宁签名,但是捺印的是户宁本人;其处曾有户军、户宁共同签字的保证书一份(第三人户登凯一直未提供)。2013年4月28日,张萍因左膝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户军、户宁未有探望、照顾。此后,户登凯、张萍与被告户军因房产纠纷、生活琐事等产生纠纷,多次报警。2011年11月5日晚23时许,户军因与张萍、户登凯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辱骂。睢宁县公安局城东���出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时,双方纠纷已平息。次日,睢宁县睢城镇妇女联合会对户军、户登凯、张萍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户军、户宁以涉案的房产办理为期五年的抵押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办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至今被告户军、户宁仍未偿清借款本息。再查明,涉案房屋由张萍、户宁居住使用;另有部分房屋由第三人户登凯对外出租。张萍平时收入来源于帮助他人带孩子,及做保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无异议的陈述,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原告张萍与第三人户登凯在婚后所建,该房产原属于张萍与户登凯共同所有。户登凯未经张萍同意私自将涉案房屋赠与并登记在被告户军、户宁名下,原告张萍知情后不认可。但经过协商,张萍接受了被告户军、户宁出具的赡养原告及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保证书。张萍的上述行为视为其对户登凯将诉争房产赠与户军、户宁行为的追认。被告户军、户宁向张萍、户登凯作出的保证,应视为该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被告户军、户宁接受赠与后,对张萍、户登凯有赡养义务。原告张萍在受伤住院期间,二被告未有探望、照顾,且在原告与第三人户登凯离婚后,被告户军因房产、家庭琐事多次与张萍、户登凯产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等部门多次调处未果。被告户军、户宁未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张萍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张萍、第三人户登凯与被告户军、户宁之间关于睢宁县睢城镇后园社区红旗小区十四排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睢房权证睢城字第A10-03-00**)一处的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户军、户宁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