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郑海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松,李琼珍,郑华桂,郑超,郑日松,郑家华,郑梅平,郑海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贵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国松,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琼珍,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华桂,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超,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日松,曾用名郑强,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家华,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梅平,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郑海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林才,桂平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海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桂平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3)浔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海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国松、李琼珍、郑华桂、郑超、郑日松、郑家华、郑梅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同年2月25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3月25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海生及其辩护人黄林才、上诉人郑国松、李琼珍、郑华桂、郑超、郑日松、郑家华、郑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海生与郑华桂因交通事故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海生纠集郑石荣等人到桂平市木乐镇恒泰商住开发区工地,找到在工地工作的郑华桂,要求郑华桂到派出所协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先发生口角之争,继而发生斗殴,被告人郑海生与郑石荣等人从工地上拿起木棍、砖块等工具殴打郑华桂及郑华桂的亲属,致郑华桂、郑超、郑国松、郑家华、郑日松、李琼珍等人受伤。上述六人被打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郑超头部(硬膜下血肿)的损伤属重伤,七级伤残;郑国松腰第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九级伤残;郑华桂右腓骨下段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九级伤残。郑超因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合计47783.71元,误工费2549.3元,护理费5209.6元,郑超只请求赔偿护理费1886.4元,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7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郑超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郑海生已支付20000元给其作为医疗费。郑国松因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06.41元,误工费620.1元,护理费633.6元,郑国松只请求赔偿护理费524.1元,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郑华桂因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78.21元,误工费7027.8元,护理费844.8元,郑华桂只请求赔偿护理费681.33元,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李琼珍因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35.4元,误工费471.69元,护理费633.6元,李琼珍只请求赔偿护理费524.1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郑家华、郑日松因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52元、417.5元。郑梅平主张的医疗费443元,并非郑海生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海生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海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海生纠集他人用木棍等工具打伤郑华桂等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海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海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七级伤残、二人九级伤残,应酌情对被告人郑海生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海生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六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郑海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郑海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超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四角一分;三、被告人郑海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国松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九千四百五十元六角一分;四、被告人郑海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华桂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三角四分;五、被告人郑海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家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二元;六、被告人郑海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日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一十七元五角;七、被告人郑海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琼珍的经济损失合计人币七千七百三十一元一角九分;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梅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国松、李琼珍、郑华桂、郑超、郑日松、郑家华、郑梅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郑海生的的量刑过轻;郑超、郑国松、郑华桂、李琼珍的经济损失应分别是281388.31元、49214.19元、81663.22元、8383.6元。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请求郑海生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赖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郑海生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其属应激犯罪,是初犯、悔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郑海生的辩护人黄林才辩护称,郑海生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应从轻处罚。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郑海生不构成自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害人因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海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海生纠集他人用木棍等工具打伤郑华桂等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郑海生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海生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郑海生系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郑海生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海生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郑海生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情节,并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判决根据郑海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郑国松、李琼珍、郑华桂、郑超、郑日松、郑家华、郑梅平等七名上诉人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七名上诉人均可以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但对刑事部分判决无权上诉。对郑超、郑国松、郑华桂、李琼珍上诉提出郑海生应赔偿其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赖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即各人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81388.31元、49214.19元、81663.22元、8383.6元的意见。经查,上述五项请求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判决郑海生分别赔偿郑超、郑国松、郑华桂、郑家华、郑日松、李琼珍的物质损失人民币33269.41元、9450.61元、18187.34元、352元、417.5元7731.19元,以及驳回郑梅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郑海生及上诉人郑国松、李琼珍、郑华桂、郑超、郑日松、郑家华、郑梅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献平 来源:百度搜索“”